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鈺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
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 635 號被告劉佳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 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25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微潮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該中心97年2 月2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 佐(淨重0.02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5公克,餘重0.0225 公克),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