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6年度,55號
CPEM,106,竹東原交簡,55,201706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066號)。二、爰審酌被告林金城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88、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5,0 00元、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其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林金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102年10 月2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491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21日至104年10月20日(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5日晚上某許起至翌日 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139音樂坊內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4月16日凌晨2 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時,因未開車燈及車 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 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