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豐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3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民國91年4 月 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1年4 月22日前某日某時」;第7 行「指示」後補充「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中國信託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金融卡操作ATM 匯款」;證據欄應補充「被害 人戊○○、乙○○、丁○○、丙○○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調查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民國98年 7 月1 日板營字第0980201216號函」、第7 行「已遭被告提 領一空」應更正為「於91年4 月10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21元」;並補充「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請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於91年間遺 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惟依社會常理而論,常人如 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 ,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 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 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 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 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 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因 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當不致將帳戶 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攜帶外出。縱須攜帶外出 ,亦多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並應將密 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於發現
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 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 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 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 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 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而被告雖未必對於 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 ,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 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 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 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 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 ,惟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另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30條 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 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 制從屬形式」,此乃文字、文義之修正及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 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行騙之工具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甲○○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詐騙集團人員分別向被害人戊○○、乙○○、丁○○、丙○ ○等人為詐騙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金 額共計57,37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 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 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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