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玉蟬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民安郵局(下稱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而任由該成年男子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 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犯 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7 日,著手以電話向 丙○○及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之設定為分期 付款,需重新操作提款機以更改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 誤,依該人指示之操作方式,於98年10月7 日18時6 分許, 在宜蘭縣羅東市○○路154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 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另乙○○因發現其為詐欺集團 ,僅於98年10月7 日19時5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2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 元,上開2 筆款項均 匯至廖玉蟬新莊民安郵局之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被告廖玉蟬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10月9 日21時整理東西時 ,始發現上開帳戶等物品均遺失,遺失的地點及時間不記得 ,提款卡密碼以極小之字體寫在其中1 本遺失之存摺上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乙○○於警詢之指 證歷歷,復有廖玉蟬新莊民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單共2 紙在卷足 稽。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指出其提款卡密碼(偵卷第21 頁)等情,足認被告應無記憶錯誤之情事,且註記密碼於存 摺,係將個人帳戶內之財物處於隨時遭人提領之風險中,被 告所辯,已悖常理,且被害人等於98年10月7 日夜間匯款至 上開帳戶時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與被告所稱其於98年 10月9 日21時整理東西時,始發現上開帳戶等物品均遺失之
時點,極為接近,則詐欺集團須於被害人發現提款卡遺失、 掛失之前遂行詐欺行為,殊難想像,又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 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 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 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是被告之辯詞,已明顯違背社會習 慣及生活常情,反益證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 、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 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 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 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丙○○、乙○○匯入金錢,係 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使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乙○○發現為詐騙集團而未陷於錯誤,應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再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向被害人等為犯罪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合 計29,989元,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