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
偵字第29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 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月8 日)某時許,以黑貓 宅急便之快遞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請之木柵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達」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份 子於收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98年7 月12日下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 SONYA330數位相機之不實廣告,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 ,適被害人甲○○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買上開拍賣商品,並依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信指示,在其 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8號住處內,以網路ATM 之方式, 轉帳匯款新臺幣1 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甲○○因未 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規定即明。又按同一案件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 條規定不得為 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乙○○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7 日清晨4 時許,在「Yahoo!奇摩即 時通」上,同意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 帳戶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達 」之網友,並於同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寶橋門市, 將前開二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路37號予「陳志達」,「陳志達」則於收受前 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林文」之名義匯款4000 元 報酬至被告乙○○友人陳慶偉之帳戶內,而容任前開上海銀 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嗣「陳志達」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之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8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先由假冒桃園縣警察局 警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孫燕佯稱:伊最近查獲一件詐騙案,發 現你與楊姓犯嫌一起犯案,故有一群被害人要告你, 為了確 保你本人所有現金之安全, 需由中央存款保險局託管云云, 復由假冒桃園地檢署陳秋涵書記官以電話指示孫燕如何存款 ,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在新竹市○○路 196 號之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0萬元至前開被告乙○○之 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並隨遭詐騙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一 空。嗣孫燕事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4日以98 年度偵字第20156 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11月3 日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06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核被告被訴前後二案,均係同一次交付數帳戶之行為,幫助 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幫助行為單一 ,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處,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仍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板檢慎義98偵29718 字 第169773號函暨所附本院收文戳章附於本院卷可按,依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