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0號
PCDM,99,交聲,40,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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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41-
CZ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8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併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HZ6-93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 月4 日上午11時12分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2 段口處,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4 千 5 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車牌號碼HZ6-933號重型機車雖係異議人所有,惟實際上為 異議人之子陳右寰上班代步之用。上開地點固為陳右寰上班 可能經過之地,惟上開違規時間並非上班日而為星期日,且 違規時間「11時12分」亦非上下班時間,原處分既未附舉發 照片,難排除舉發員警錯誤記載車號之可能。
㈡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單之送達,異議人無法知悉應舉發單之 應到案日期即不可能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 第85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 ,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 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 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異議人固陳稱實際駕駛人為陳右寰,惟於 異議時仍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且已逾原舉發單應到案日期 ,故仍以甲○○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五、經查,異議人固否認有任何違規事實,惟上開違規事實有舉 發照片2 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稱不可能於上開時、地有 上開違規行為,僅係臆測否認之詞,且未提出確實之不在場 證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六、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HZ6-933 號重型機車違規時之車 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188巷7弄32之3號,惟異議 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16號11 樓,而本件舉 發通知單係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188巷7弄32之3號,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 以於98年1 月23日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寄存送達之方式,完 成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機關郵寄及辦理寄存送達本 件舉發通知單之地址,並非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



板橋市○○街116號11 樓,考以車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 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 權益,然此究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 理措施,而非謂以該車籍地址作為唯一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為之,亦非有特 別規定認為舉發通知單可對車籍地址送達即屬合法。是本件 舉發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同時檢送曾對違規當時 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相關送達證書等資料,自難認本 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 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確有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本件 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則原處 分機關嗣後對異議人裁處較最低額為高之罰鍰之裁罰處分, 即其適用法律已有瑕疵,即難認為適法。
七、從而本件送達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既有可議,以致異議人喪失 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原 處分容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仍應予撤銷,並由 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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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