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下同)99年1 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
裁字第裁40-1AF028110 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98年11月18日北市交停字第1AF028110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處理。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4825-QZ號 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 分 許,在臺北市○○街58號前劃設有「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 」之處所,因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此一違規,經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執行稽查勤務之交通助理員以上開車輛有如 上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逕行填單舉發,並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 ,依查得之異議人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140 之2 號」 為本案違規舉發通知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案經異議人於98 年11月27日向指定應到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再行調查結果,嗣 據舉發人員職配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2月17日北市 停管字第09840476600 號函復本件逕行舉發違規情形暨採證 照片2 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18日北市交停字第1A F0281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等事證,仍認異議人確有如上違規行為,而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始到案辦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 條、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 0 元。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異議人甲○○為車主,但駕駛人 為許富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該車在98年10 月8 日上午於臺北市○○街58號前停車15分後開走,後又回 頭再停,竟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開單處罰,異議人不服 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 4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逕行舉發之法 定程式,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即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之人員,於逕行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情形時,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按「已查明 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 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 達被通知人。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情形,處新 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其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 所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件,其統一裁罰基 準係: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600 元;⑵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處800 元;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000 元;⑷、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1,200 元。㈢、查以,本件執行稽查勤務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 員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4825-QZ號自用小客貨車有旨開違 規事實,逕行填單舉發,固有該舉發單1 紙、採證照片2 幀 等在卷足憑。惟細繹前開舉發單所載內容,本案違規舉發填 單日期為「98年11月18日」,其上填記受舉發通知之汽車所 有人即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竟係「98年11月11日」,則異議人 顯難有何遵期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之可能。再觀諸卷附 違規採證照片2 幀,可知其拍照日期皆為「98年10月8 日」 ,是本件舉發單填製日期究竟為何,核與如上逕行舉發程序 之法定程式要件,暨異議人就首述交通違規事件,有無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內始到案辦理等事實認定,俱屬密切關連之 重要事項,自有再行查明之必要。
㈣、且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 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徵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汽車所有人未 能按時配合提供實際汽車駕駛人之資料俾供處罰機關進行處 罰時,處罰機關於程序上無從處理該案件而生行政窒礙難行 之流弊,故規定於此情況下得直接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此時,若汽車所有人甘服該處罰,案件因此確定;惟若汽 車所有人不服該處罰,並進而表明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 則處罰機關仍應查明「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並依法通知其 到案辦理。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27日所為不服舉發 之申訴,迄至99年1 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之請求,均一再表 明係「許富彥」之人為本案違規舉發時之汽車駕駛人,且提 出前述「許富彥」該人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 0000號)供為原處分機關調查,復據該「許富彥」之人於前 開98年11月27日不服申述時,自陳略以:其於98年10月8 日 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58號前停放車號:4825- QZ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此有98年11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99年1 月14日聲明異議狀均附卷足參。然而,原處分機 關未予詳究,仍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為裁罰對象,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與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 元,亦有未洽。㈤、據前所論,本件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 將原處分撤銷;又為尊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撤銷後,就查得 之實質行為人暨其行為事實態樣,所具有之唯獨行政裁量權 限,應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適當處理。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