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九十
年度鳳簡字第七四四號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林景元(業經判刑確定)自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 岡山鎮○○街一之七號廿三樓頂裝設功率放大器、發射機、UHF立體聲接收機 、電源供應器等射頻器材發射信號,而設置之「希望之聲廣播電臺」,係未經主 管機關交通部許可設置及審驗合格發給使用執照,而依法不得設置之電臺,仍基 於幫助林景元設置電臺之犯意,將其在高雄縣岡山鎮○○街一之七號廿三樓住處 之電源提供給林景元,以供應前開射頻器材之用電,而發送FM一○七.○MH z(兆赫)無線電頻率播音,致干擾合法設置及使用FM一○七.三MHz(兆 赫)無線電頻率播音之漢聲廣播電臺。嗣於同年五月廿四日下午四時卅分許,為 警會同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林景元所有之 功率放大器、UHF立體聲接收機、發射機各一台及電源供應器一組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提供電源給林景源使用電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係認同林景元欲宣揚環保觀念 之理想,而同意供給電源,且於查獲時才知道電臺設置及使用未經許可云云。然 查,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有提供電源給林景元使用電臺行為,業經被告所自白 不諱,且林景元供稱:被告借電給伊時,伊並未提出許可證給被告看,被告亦未 要求等語(九十年八月廿一日偵訊筆錄參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自承 :林景元曾向伊說有去申請,而拿申請書給伊看,但提供電源時,尚未核准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被告提供電源給林景元使用該 電臺時,對於尚未經許可及發給執照之事實應有認識,被告事後否認知情云云,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林景元在上址設置及使用電臺之事實,亦經證 人即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金郎於警訊時所證明,並有林景元所有發射 無線電頻率之功率放大器、發射機、UHF立體聲接收機各一台及電源供應器一 組扣案可證,另該電臺發射之無線電波確有干擾合法設置之電臺之事實,亦有現 場取締照片四張、九十年五月廿三日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 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一份及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
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電源幫助他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所為係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之從犯,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係與林 景元二人共同使用電臺而為共同正犯,然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與林景元共同經 營電臺之犯意聯絡,且其所參與者,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為從犯,業 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從犯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自九十年二、三月某日起至同年 五月廿四日遭查獲止,其間先後多次幫助發送射頻信息之行為,係單一決意之接 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幫助他人使用無電線臺,其犯罪情 節非重,又其幫助之期間非長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功率放大器、發射機、UHF立體聲接收機各一台及 電源供應器一組,為正犯林景元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屬犯電信法第五十 八條之罪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但其業經本院於審理林景元案時諭知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原審將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正犯林景元係未經許可設置電臺後使用 電臺發送射頻信息,其使用行為應為設置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設置 行為之犯罪,從而被告所為,即為設置電臺之幫助犯,為從犯,原審論以行使電 臺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另原審科以被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惟其罰金總額折算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原審卻諭知應以罰金總額 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亦有未當。雖本院認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 家 光
法 官 洪 榮 家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