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5號
PCDM,99,交易,15,201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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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27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98年度交簡字第7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義峰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35巷86號3 樓)之司機, 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 月3 日上午7 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L-623號營大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 ○路無名巷行駛,欲右轉三和路往中正路,本應注意汽車轉 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騎乘車牌號碼AOX-795 號普通 重機車之告訴人丙○○直行於三和路往新生路方向,被告竟 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行 右轉而不慎撞擊AOX-795 號普通重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胸 挫傷、右手擦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 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 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08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98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 件及該署98年12月29日乙○慎書98偵22708 字第 96788 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惟查本件被告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本件告訴人檢附其與被告之和解書乙紙,並 於98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 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查檢察官於 告訴人撤回告訴前之98年12月9 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98 年12月29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告訴人在本案繫屬前之偵 查中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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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