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中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7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中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中心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4 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20時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 段135 號地下一樓「權威撞球網路休閒 館」廁所內,與其女友陳厚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 10月19日10時45分許,在上開「權威撞球網路休閒館」為警 查獲,復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中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中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 日UL/2009/A0897 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 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 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6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 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1 月4 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潘中心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 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兼衡 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