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明知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黃麗華(另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竟分別與年藉身分不詳名為「鄭 三元」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為手 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鄭三 元」居間介紹乙○○於民國95年11月間入境大陸地區廣西壯 族自治區南寧市結識大陸地區女子黃麗華,並約定黃麗華來 臺後,每月應繳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酬金予乙○○,隨 即由乙○○與黃麗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3日前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東寧 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其後則由乙○○返回臺灣地區後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 正本核與廣西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 書,復於同年12月21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以黃麗華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 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 簡稱保證書),使該派出所員警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 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 證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 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其後則由乙○○於填妥「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簡稱大陸人民 入境申請書)後,同時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 、前開保證書而行使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 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黃麗華以探親名義入境,並先後於96年4 月13日、同年6 月 29日、8 月20日及10月23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接受面談,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 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不實之結婚事項 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黃麗華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黃麗華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 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並於97年4 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最後則係由乙○○與黃麗華於97年4 月29日,共同持 上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黃麗 華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 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 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 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黃麗華來臺後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此間於98 年5 月15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68號棕旅泉 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為警查獲其正與男客陳坤地進行性交 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另案被告黃麗華、證人陳坤地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 要件,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 揭另案被告黃麗華、證人陳坤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查證人黃麗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 ,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黃麗 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證人陳坤地於警詢時亦明確供承確有與黃麗華進行 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此外復有保證書、大陸人民入境申 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黃麗 華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 為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 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 體,同條例第5 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 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214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 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 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東寧公證處之承 辦員辦理本件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 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 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3 項之「公文書」,則被告即 便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戶政機關之公務員, 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 所掌管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而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至於上開保證書係該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是被告等人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 務員登載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申
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如此則被告等人所為自與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三、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 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 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供參酌,則被告等人以 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 與前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年藉身分不詳之大陸女子「鄭三元 」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麗華、年藉身分不詳之大陸 女子「鄭三元」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麗華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進而在申請黃麗華以其配偶之身分來台之一定 時間內,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持該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 應認其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其時間、空 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 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 ,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 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上開所為,目的均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麗華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 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黃麗華共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部分 )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併罰,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前妻於89年間 離異,之後獨力扶養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子女(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張在卷足憑),於本件係因一時經濟 困難,始同意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至大陸地區與黃麗 華假結婚,使黃麗華之後得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惟其並非 專為從事媒介假結婚而非法入境之主謀,或引介大陸偷渡客 進入臺灣地區之蛇頭,僅係被動接受「鄭三元」之安排充當 人頭丈夫,並按月支領酬金,是其涉案之情節及惡性程度, 均非重大,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供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是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3 年,猶嫌過重 ,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及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 壯,明知假結婚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 大陸地區女子黃麗華辦理假結婚,以此非法之方式使黃麗華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甚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先 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典,惟事發 後已坦白認罪,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希被告能於社會服務工作中重新認識正 當工作、服務人群之價值,以矯正其偏差之行為與觀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