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入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 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第一案);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二案)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二 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第三案);以上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
二、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 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 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規定,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安非他命列為第 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 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 正全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 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起訴 書略載為八月三十一日在警局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三弄十七之二號住處, 將毒品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開水稀釋,再利用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五
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七弄十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淨重0.0八 一0公克,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0.0三公克,經取樣0. 000六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0.0八0四公克)。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 九月十七日第U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A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 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十三、三十五頁)。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英,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0四公克),係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至取樣0.000六公克部分,業已檢驗用罄,爰不 就此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