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玖拾壹點壹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 經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綽號「 阿良」之友人所有,交予乙○○使用)聯絡,約定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台 兩,經乙○○應允後,戊○○隨即於同日凌晨二至三時許, 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四六二號十四樓乙○○租屋處,乙 ○○將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九十一點一二五 四公克)交予戊○○,並向戊○○收取三十萬元之對價,以 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戊○○。嗣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戊○○因另案通緝中,在新竹縣竹 東鎮○○路六五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其向乙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確 定),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 書面記載同法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警員對被告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
,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聲監字第一三號、九十八年聲監續字第三一號通訊 監察書各一件(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一件)在卷可稽。又 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阿明」等 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分別有三支、二支行動電話號碼( 均包含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監察時間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八 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 員警對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 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其與被告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話為何一節,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內容不相一致,然證人戊○○係因另案通緝中,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其於當日警詢中隨 即表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並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再次警詢時稱係以手機或公共電話聯絡購買 事宜等語,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係其親身見聞之經歷,較其於 本院審理證述時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 憶瑕疵之風險,又證人戊○○復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予以 被告詰問權之機會,而其證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須,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戊○○上開警詢證言之證據能 力,復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斟酌證人戊○○上開警詢中證述 ,亦無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警 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其等證述內容均為其親身之見聞,並查無違法取證或有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其上開偵查中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戊 ○○,也沒有跟他見過面,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 過。我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才開始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自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中,就其 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之來源,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於查獲當日 與綽號「阿明」之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後,親至被告所居 住之地點,向被告所購買等事實,其前後所述相符: ⑴、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 中即供稱:「(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阿 明哥的男子所購買,我是昨天晚上十一時許,到臺北縣迴 龍地區○○路附近迴龍養老院附近的一棟大樓十四樓,以 三十萬元購得安非他命三兩」、「我都是撥打行動電話0 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 跟他聯繫的」、「我先電話聯繫說我要過去找他,然後我 就直接上去樓上找他,以現金交易的方式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頁);
⑵、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是在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向 綽號阿明之男子買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 點到十一點左右向阿明買的」、「在臺北縣新莊地區有跟 阿明聯絡」、「三兩安非他命市價三十萬元」等語(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他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六四 、六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七七七號卷第七四、七五頁);
⑶、其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人戊○○接受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扣案之安非 他命十一包是去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向一個綽號阿明 之男子購買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約九、十 點左右,在新莊的迴龍向阿明買的」、「以三十萬元向阿 明購買,一兩十萬元,我買三兩」、「我以向朋友買的手 機與阿明聯絡,是別人申請給我用的手機,手機現在在看 守所保管中」、「上開手機用了十幾天,之前我都沒有電 話」、「我不知道阿明真實姓名,我知道他住迴龍」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他字第二七六號卷 第六七至六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七七、七八頁);
⑷、嗣經員警依據檢察官指揮,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
提證人戊○○前往查緝毒品來源,而再次詢問時其供稱: 「(警方查扣之毒品)是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 十點至十一點左右,到臺北縣樹林市地區,向綽號阿明的 男子,以三十萬元所購得的」、「阿明我只知道他的綽號 ,他約四十來歲,高約一七五公分,留平頭,頭髮已有些 泛白,平常我是打0000000000與他連絡交易毒 品,其有時候也會用0000000000的門號與我聯 絡,他有一部三菱牌三千五百CC黑色的轎車」、「我不 知道阿明的姓名,但有照片的話我一定可以指認的出來」 、「(警方提示八張照片供指認)編號一號姓名乙○○的 男子,即是我上述所指綽號阿明之人」、「我要毒品時, 我就會以自己的手機或用公用電話打給他所使用的000 0000000手機,確認他有在後,即開車上去樹林他 的住處取貨,有的時候他也會用0000000000的 門號與我聯絡。到達他住處公寓大樓大門,再打電話上去 聯絡,一般他在監視器畫面確認是我後,才會開門給我進 去」、「(問: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與乙○○ 交易毒品,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為何?)該手機門號我才用 十幾天,被警方查獲後迄今已有四十幾天,我已忘了那時 候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他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七一至七三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八十至 八二頁);
⑸、證人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六 月一日偵查訊問中亦證稱:「(問:之前供稱毒品來源是 向綽號阿明購買有無此事?)有」、「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四日凌晨二點,在阿明樹林市○○路十四樓住處,幾號我 不記得了」、「(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安非他命三兩 ,就是被新竹警方查獲的扣案毒品約九十六點三公克」、 「我是晚上十點用公用電話打電話到0九八六的那支電話 ,對方叫我凌晨過去他的住處找他」、「(問:該次交易 金額?)三十萬元。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二四號卷 第十二、十三頁);
⑹、至本院審理中,證人戊○○亦證稱:「被查獲的毒品是我 向乙○○拿的」、「一兩十萬元,我是在被警察查獲前一 天晚上,在龜山附近的養老院大門對面有一座行人天橋過 去,有一家便利商店隔壁的一棟大樓的十二或十四樓裡面 ,好像是十四樓,是乙○○租的地方,向乙○○購買的」 、「我打電話給乙○○聯絡購買」、「乙○○的電話我現
在忘記了」、「我購買的時間是在凌晨二點多,所以應該 算是(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我跟乙○○聯絡的 行動電話總共打了二、三次」、「(問:乙○○的車子是 怎樣的車子?)進口三菱,三千五百CC的車子,是深色 的,我有帶警察去的時候,剛好那部車子從地下室開出來 ,當時警察沒有抓到他」、「大家都叫他(指乙○○)明 哥,一開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大家都叫他明 哥」、「乙○○長相是國字臉,平頭,頭髮有點灰白,身 高至少一七四公分,沒有戴眼鏡,講話有點外省人口音」 、「(問:是否認識剛才在庭之被告?)認識」、「(問 :是否即為你之前所稱向他購買毒品之人?)是」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八七至八八頁背面、第二一二頁背面)。 ⑺、是證人戊○○就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 ,係向被告購買一節,始終指述不移。至證人戊○○上開 證述中,就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前後所述或有不同,惟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係先與被告電話聯絡後 ,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購買取得等語, 此與渠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詳如下述),自應以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可採。另證人戊○○雖就被告居住處 即其購買毒品處所之地名,前後證述亦有不同,然查,證 人戊○○就其購買毒品之地點為被告居住處一節,前後供 述始終如一,僅係就被告居住處之地名係臺北縣新莊市迴 龍地區、樹林市或桃園縣龜山地區,所述有所歧異而已, 而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樹林市及桃園縣龜山地區,均 屬鄰近之鄉鎮市,證人戊○○係住居於新竹縣之人,且係 於新竹縣竹東鎮為警查獲,自難強求其對非其設籍活動範 圍之臺北縣各行政區域之劃分有充分之認識,況其於為警 查獲後復明確供述其係在臺北縣迴龍地區某養老院附近一 棟大樓之十四樓購買上開毒品,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帶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至其所述之地點追查綽號 「阿明」之男子,有警訊筆錄記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他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七一頁), 足認其對於購買上開毒品之實際處所顯甚為熟稔,雖所述 之地名有上述瑕疵,仍無減損於其前開證述之證明力。(二)又查,證人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即經解送至 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他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六六、七十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 號卷第七六、八十頁),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行動
電話,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交由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代保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 借提證人戊○○調查毒品上源後,向上開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調閱戊○○經代保管之行動電話一支,並經調閱該行 動電話之手機序號後,查知證人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丙○○、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一0頁背面至第二 一一頁背面),並有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竹所總字第0九八000三五五八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理卷第一九四頁)。而證人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同日 凌晨二時十四分許、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及同日凌晨三 時十二分許,有與證人戊○○前開供述被告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共計四次,且其基地台 位置於第一、二次通話時尚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區,至第三 次時已在桃園縣龜山地區,至凌晨三時十二分末通電話時 ,則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四六四號十一樓」,亦即被 告居住之臺北縣樹林市○○路四六二號十四樓住處旁之事 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稿)、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件在卷足佐(見 本院審理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他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七六頁)。足見證人戊○ ○上開有關其係以在看守所保管中之行動電話與被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扣案毒品,其於到 達臺北縣新莊地區(應為臺北縣樹林地區)還有與被告聯 絡等語之證述,並非無據。是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阿良」之人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間始拿給伊使用云云,不足採信。(三)再查,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員警及本院所 提供之數張不同嫌犯照片,均能立即明確指認出被告即為 其所聯絡之販毒者即綽號「阿明」之男子(見卷附外放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竹縣警刑二字第0九 八00二一四五七號函暨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嫌疑人照片、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八頁背 面、第九十一頁);且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戊○○當時有講 出購買毒品的大概地點,是在樹林市○○路,也有講賣毒 的人使用車型、車色為何,然後我們就前往埋伏,剛好發
現如戊○○所講的車型、車色的車子出現在相同地點,所 以我們就用車號去查詢使用人,然後再調出照片供戊○○ 指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四頁背面),顯見證人戊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警借提前往查緝毒品來 源,而再次詢問時,於警詢中已明確描述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車型、車色等特徵,並於當日帶同警員前往購毒地點即 臺北縣樹林市○○路四六二號十四樓;又經查證人戊○○ 所指認之車牌號碼0八九七-VE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被 告所有,經過戶予李美吟,惟平時皆係被告使用,及被告 於九十七年三月起即居住於上開臺北縣樹林市○○路四六 二號十四樓,迄九十八年二月始遷離至臺北縣林口鄉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十八頁、 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一頁)。綜上,足見證人戊○○與被告 當有一定情誼,否則要無能明確指認出被告及其所使用之 車輛、居住地點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戊○○也沒有 見過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參酌員警於九十八年一月間起,對被告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之結果,被告確 曾有與綽號「阿養」之林進養、綽號「阿華」之陳建呈等 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四四頁背面、四五頁 、四七頁、五六頁反面、五九頁、六十頁背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三八頁 、三九頁、四三頁、六二頁、六七頁、七十頁),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監聽錄音之內容係分別販賣安非他 命予林進養及陳建呈,需要購買毒品之人會先撥打電話與 之聯絡,且於九十八年元月前之交易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 ○○路,之後改於臺北縣林口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一四七至一四 九頁),又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進養、陳建呈之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 書一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四六二號十四 樓居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戊○○所述並非 無稽。
(五)又本件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 犯行,至無法查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惟按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其一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售價一千至兩千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二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曾販賣過半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 呈,價格為二千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一四八頁),顯見被告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之購買者,所販售之價格本即浮動不一。 因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 法行為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與證人戊○ ○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其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 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戊○○,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 堪認定。
(六)此外,證人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十一包毒品,經鑑定 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為九十一點一二五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一000四八號鑑 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0九九號卷第四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 罪事實,證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 第四、十一、十一之一、十七、二十、二十五條條文,並已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九十 公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未見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固有見地,惟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雖 多,然販賣之對象僅為一人,且隨即為警查獲,認檢察官原 求處上開刑度,似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 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 而言;至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 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 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 第五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 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 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 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 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五0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戊○○為警查 獲時,自其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九十一點
一四一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九十一點一二五四公克,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均係被 告販賣予證人戊○○之第二級毒品,雖非於被告為警查獲 時當場扣得,但已於另案(即證人戊○○施用毒品案件) 被查獲,且係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之毒品,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夾鏈袋十一個,因已於販賣時交付證人戊○○,故已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 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戊○○所得價金三十萬元,係其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
(三)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係供被 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因該行動電話及其 內之SIM卡一張部分,係被告之友人「阿良」所有,借 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顯非 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