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632號
PCDM,98,訴,2632,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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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牟利之犯意,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乙○○○聯繫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後,分別於九十六年二 月間某日、同年六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一0五巷四弄四號二樓之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 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乙 ○○○;再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一0五巷四弄四號二樓之住處附近某便利商 店,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乙○○○,並無償 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以充乙○○○購買海洛因 之贈品,並供其施用。㈡被告甲○○為防免因販賣毒品予乙 ○○○,而遭乙○○○當庭指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五至六人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 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面之金城停車場轉角處,趁乙○○○於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八四九七號案件庭訊完畢之際,夥同該等成年男子五至 六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二輛於該處等候乙○○ ○,見乙○○○步行進入金城停車場欲取車離去,甲○○旋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近乙○○○,向乙○○○詢稱:「剛 剛檢察官問了些什問題」等語,並恫稱:「你駕車駛出停車 場後,跟隨我所駕駛車輛離去」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 事,致使乙○○○心生畏懼,駕車跟隨甲○○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行駛,甲○○並指使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尾隨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



強押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加油站附近之某 平房,再強押乙○○○進入該屋,由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乙○○○詢稱:「剛剛檢察官問了些什麼 問題」、「有無指證甲○○販賣毒品」等語,再恫稱:「以 後不可再出庭作證」等語,並阻止乙○○○離去,以此方武 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下簡稱公訴意旨㈡剝奪行動自由、恐嚇部分);嗣 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甲○○復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唆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前往乙○○○所經營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四一號之佛緣居古董店,向乙○○○ 恫稱:不准再就販賣毒品的案子作證,否則會很難看」等語 ,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下簡稱公訴意旨 ㈡教唆恐嚇部分)。因認被告甲○○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所 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公訴意旨㈡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五條之教唆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 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自明。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 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 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



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 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海洛因、轉讓安非他命、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教唆恐嚇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 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五十秒之監聽譯文、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扣案海洛因十二包(總淨重:十點零四公克 ) 、安非他命六包(總淨重:三點一七公克) 、電子磅秤二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未使用 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勺二支、玻璃球四個、殘渣袋七個、 分裝袋三包、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十張、扣案紙片 八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 九六二三0八三三九0號鑑定書一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販賣海洛因、轉讓安非他命、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教唆恐嚇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同年六月間某日或同年七月中旬某 日,在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三千元價格,分別 販賣海洛因或贈送安非他命給乙○○○,乙○○○於警偵訊 所言都不是事實,因為怎麼可能吸毒的人打電話跟伊聯絡毒 品交易,而伊說沒有,等過兩天再拿毒品給該吸毒者,且安 非他命那麼貴,並沒有買海洛因同時送安非他命的情形;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伊有在板橋地方法院對面停車場遇到乙 ○○○,當時是乙○○○約伊看車,伊有開車到法院對面停 車場,他有過來看車子一下,就說要先去找他朋友了,當天 並沒有帶乙○○○到中和連城路加油站附近之平房,是幾天 後,伊約他到上址平房看寶石;伊也沒有於九十七年三月間 叫人恐嚇乙○○○不要再就毒品案件作證等語。經查:㈠、證人乙○○○就其施用毒品來源,固於下列警、偵訊時供證 如下:⑴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都 是向「阿國」和「阿堯」及「小徐」三人所購買。‧‧‧你 於何時、何地向「阿堯」購買毒品?數量為何?)我從九十 六年二月起每隔七至十天就跟「阿堯」購買二千元海洛因毒 品,二千元的海洛因重約零點二公克,至今為止向「阿堯」 購買約二十次,總共購買海洛因重量約四公克,總金額約四 萬元;有時候他會直接送到我家留下給我,有時候我們會約 在新店捷運站附近交易。‧‧‧(綽號‧‧「阿堯」‧‧真 實年籍、住居所為何?其聯絡方式?)「阿堯」‧‧真實年 籍、住居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的聯絡電話。‧‧「



阿堯」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 00,「阿堯」的女朋友「佳琪」的電話是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⑵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施用毒品?) 有。(毒品來源?)我是跟綽號阿堯、佳琪買海洛因,阿堯 、佳琪會用他們的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的手機 ,問我要多少,意思就是要買毒品。(共向阿堯、佳琪買毒 品幾次?)買了二、三次,一次都買三千元的海洛因,從九 十六年二月、九十六年六月至七月間及本件被查獲的三天前 ,他們都是請我把錢放在我家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旁的 公共電話旁的機車上的籃子,放完錢之後,他們會再打電話 給我,我再去他們指示的地方拿毒品。(佳琪打電話給你有 說何事?)她說阿堯被捉了,要我幫幫忙買個毒品。(阿堯 、佳琪的電話是否如警詢筆錄所述?)是,我的手機裡面有 ,0000000000這支確實是佳琪使用的,而其他警 詢筆錄所載的電話,我在警詢時警察有核對給我看」等語; ⑶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甲○○檔案 照片,這個女子是否就是你購買海洛因的「佳琪」?)是, 照片中短頭髮的那個女子就是我購買海洛因的佳琪。(你向 甲○○購買海洛因時,甲○○是否親自交付海洛因給你?) 九十六年二月及九十六年七月甲○○有親自交毒品給我,甲 ○○都是把毒品放在便利商店旁機車的籃子裡,錢我也是放 在機車籃子裡,而甲○○就坐在他的車子裡面看,第一次也 就是九十六年二月時是開白色的車子,而旁邊就坐著綽號「 阿堯」的男子,而九十六年七月是開黑色的車子,是甲○○ 自己一個人。九十六年六月那一次,也是約在我住處附近, 便利商店,這一次是甲○○親自交付海洛因給我,而我親自 付錢給甲○○,我每次都買三千元的海洛因,一次一包。( 是否確定0000000000是甲○○使用的行動電話? )這一支是甲○○所用的電話」等語;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七日偵查中結證稱:「(甲○○賣海洛因給你時,是何人與 你聯絡毒品交易?)我跟甲○○買過二、三次,都是甲○○ 打給我聯絡毒品交易,但「阿堯」是甲○○男友,所以也有 問過我要買毒品,但我跟他不熟,所以我不理他,甲○○打 給我我才跟甲○○買。(你之前在偵查中說甲○○交付毒品 給你時「阿堯」坐在旁邊,就是剛剛看到的洪崇耀?)是。



洪崇耀有無介入你跟甲○○的毒品交易?)甲○○是賣海 洛因,洪崇耀有賣安非他命。(洪崇耀賣安非他命的時、地 ?)時間大概是九十六年四、五月間,他賣三千元安非他命 給我,地點是在我新店市○○路家。(你的電話是0000 000000?)是。(提示警詢筆錄,為何在警詢時說有 向阿堯買過二十次的海洛因?)這是我在提藥的時候講的, 我沒有跟阿堯買過海洛因」等語;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 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監聽譯文,000000000 0是否你的行動電話?) 是我的手機,我家裡的電話是00 000000。(綽號?)沒有。(提示監聽譯文第三十四 頁,是否你跟甲○○說要買毒品的電話?)是,當天我要買 海洛因,接聽電話的人就是甲○○,這一次就是我之前在偵 查中說九十六年七月買的那一次,而安非他命一包是甲○○ 因為我買海洛因而附贈的,毒品安非他命是捲成一條,這通 電話是我主動撥的,當時我是要買海洛因,海洛因我是買三 千元一小包。(0000000000是否甲○○的電話? )應該是。(你在電話中提到「硬的」是何意?)安非他命 。(提示監聽譯文第三十四頁,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當天你也 是撥電話給甲○○,是否你打的,說要買安非他命?為何稱 你叫「小薇」?)是,我當時應該是說我是小的啦,我也是 要買安非他命。(有無馬上交易?)沒有?大概有隔了一、 二天才交易,因為他在電話中是先跟我說沒有,過了一、二 天後開車到我家附近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甲○○是把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便利商店旁邊機車的籃子裡,我也把 錢放在籃子裡。‧‧‧(你都如何稱呼甲○○?)我都叫阿 琪。(為何買海洛因會送安非他命?)提神用的。(確定安 非他命是送的?)我確定是送的。為何在電話中直接問甲○ ○有無「硬的」?)因為甲○○身上隨時都有海洛因,我是 想問她是否有安非他命」等語。
㈡、惟觀之證人乙○○○上開警、偵訊供證情節,顯見證人乙○ ○○究係向「阿堯」或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節, 前後不相一致,則其偵查中供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與 事實相符,即有疑義(按:證人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派警拘提無著,而其 上開警詢、偵查之供證,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之陳述,均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 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又按「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 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



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 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 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著有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 八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業據證 人乙○○○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且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毒聲 字第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 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證人乙○○○ 上開偵查中供證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 買或被告所贈送等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 其上開偵查中供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供 其施用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㈢、查本案查獲前,警方曾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於 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在 乙○○○上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一包予乙○○○,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 ○○」之時間前,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乙○○○、使用00000 00000號電話之綽號「小薇」之成年女子即乙○○○之 女友,固曾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五十 秒、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九秒(詳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八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有涉及毒品內容之 談話,惟細繹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乙○○○或其女友「小 薇」向被告詢問有無「硬的」之安非他命,而被告於電話中 向乙○○○、「小薇」表示現在沒有「硬的」安非他命之聯 絡過程,並非證人乙○○○自己或其透過女友「小薇」向被 告詢問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此觀之上開監聽譯文①「A (指甲○○,下同):喂。B(指乙○○○,下同):你有 硬的嗎。A:沒有,有再打給你。B:好。、②「A(指甲 ○○,下同):喂。B(指乙○○○之女友「小薇」,下同 ):我小薇啦,你要過來嗎。A:沒有,我現在沒有硬的。 B:喔。」等語自明,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審理中當庭播放上開監聽錄音光碟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是上開監聽譯文,顯係證人乙○○○或其女友 「小薇」向被告詢問有無「硬的」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並 非其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自難認與本案起訴待證事實 即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是否販賣海洛因予乙○○○ 之事實有何關聯性;又徵之偵查卷附其他監聽譯文,被告與 證人乙○○○於上開時間(即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 十八分五十秒、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九秒)起至 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及贈送安非他命予乙○ ○○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前,即未有證人乙○○ ○、「小薇」與被告之間以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情形 ,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於上開時間(即九十六 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五十秒、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一 時二十八分九秒)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前,有以電話與被 告聯絡詢問購買海洛因等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於未與證人 乙○○○聯繫毒品購買之數量、價錢之情形下,如何於九十 六年七月中旬販賣價值三千元之海洛因並附贈安非他命給證 人乙○○○。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固能證明被告有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有電話聯絡之情形,但單憑 上開雙向通聯記錄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乙○○○間之電話通話 內容,是上開通聯紀錄亦難認與上開起訴待證事實有何關聯 性,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本件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 同年六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段 一0五巷四弄四號二樓之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三千元之 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乙○○○等節,固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但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並未於上開公 訴意旨㈠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乙○○○之時間即九十六年 二月間某日或同年六月間某日前,監聽證人乙○○○有以電 話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又因證人乙○○○於 偵查中供證時,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直接對證人乙○○○進 行詰問之機會,以確認其偵查供證之真偽,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證人乙○○○上開偵查中供證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 日、同年六月間某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證 人乙○○○於偵查中供證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 同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三千元 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一包給伊等語,尚難確信為真實。㈤、至被告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



其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七號二樓住處,為警扣案之 海洛因十二包(總淨重十點零四公克)、安非他命六包(總 淨重三點一七公克) 、電子磅秤二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勺 二支、玻璃球四個、殘渣袋七個、分裝袋三包等物,有搜索 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八三三九0號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但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或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被告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海洛因部分)、 五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並就上開扣案毒品、吸食器、磅秤、注射針筒、玻璃球、 分裝勺、分裝袋等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磅 秤、注射針筒、玻璃球、分裝勺、分裝袋等物,均無從據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 ○○上開偵查中供證之真實性,自非得僅以其上開偵查中供 證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同年六 月間某日,在乙○○○上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三千元 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乙○○○,及被告有於同年 七月中旬某日,在乙○○○上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以三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乙○○○,並無償轉讓安非 他命一小包予乙○○○等犯行。
㈥、公訴意旨㈡剝奪行動自由、恐嚇部分,被告辯稱: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伊有在板橋地方法院對面停車場遇到乙○○○ ,當時是乙○○○約伊看車,但並沒有帶乙○○○到中和連 城路加油站附近之平房,是幾天後,伊約他到上址平房看寶 石云云,與證人乙○○○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不符,並與 常情相悖,自難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被告辯稱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並沒有在上開金城停車場要求乙○○○駕車前 往中和連城路加油站附近之平房云云,雖無從遽以採信,但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能 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證人乙○○○固於下列警詢、偵查中指證如下:⑴九十七年 四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完庭後, 伊走到法院對面金城停車場甲○○帶著五、六個男子,開 二台黑色車子,要伊上車,伊很害怕,所以就上車,他們開 到連城路一段有個加油站對面的計程車車行旁的巷子裡,把 伊帶到一間一層樓的平房,然後就接著來了很多黑道份子, 前前後後有十幾個人,要伊回答,剛剛檢察官問了些什麼問 題,伊很害怕不敢講,大概在那裡待了半個小時才帶伊走到 巷口自己走,該加油站對面還有一個燈具行等語;⑵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 旬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徒步走至地檢署對面的 停車場旁要開車時,遭甲○○夥同五名年籍不詳男子分開三 輛車,將伊的車夾於中間行駛,叫伊跟她們走,伊因心生畏 懼,只好跟第一部車走,到了土城金城路一帶的一處民宅內 ,看到屋內另有七至八人,甲○○問伊開庭向檢察官說什麼 ,有無指證她販賣毒品,伊心裡害怕,所以敷衍她說伊開庭 的時候跟檢察官說不認識甲○○甲○○還跟伊講說以後不 要出庭作證,當時他們七至八人都在屋內,所以伊只能回答 甲○○說好,伊當時在屋內待了約十幾分鐘就離去了等語; ⑶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當天開完庭之後,伊到地檢署對面的金城停車場一樓 要開車離開,伊走到停車場門口時,甲○○就開著車在轉角 處看著伊,她後面還有跟著二、三輛車,要伊跟著她走,並 且上車前甲○○就有問伊檢察官問了些什麼問題,伊很害怕 就說沒有,伊就到停車場開伊的車,開出來之後,沒有人坐 上伊的車,伊是跟著甲○○的車,後面還另外有車押著伊, 到了中和市○○路加油站對面的計程車行的巷子,他們就停 車叫伊下車,伊就被帶到一個老式的房子,是一層樓的平房 ,伊進到裡面後,裡面本來有五、六個人,甲○○就叫伊坐 好,就跟伊說那是她的大哥,甲○○說伊有在做古董生意, 他們就問伊地址,伊就跟他們說地址,一直都有人進出,在 房子裡,甲○○及不明男子就有問伊,檢察官問了什麼問題 ,伊在房子裡也沒有說,大概在房子裡待了四十分鐘,他們 就帶伊去開車;甲○○有要求伊不要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



但其他人伊不認識;當天伊在停車場時,並沒有其他人與伊 一起上車,只是要求伊上車,並且要伊跟著他們的車;伊當 時車子來不及開走,因為他們已經等在車道的出口要夾著伊 ,而且他們也知道伊住那;伊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提到 上車,指的是上伊自己的車,伊不敢不上車,因為他們已經 要求伊跟著他們走,伊是自己開車,沒有人上我的車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而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 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 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 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 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三二 五七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徵之證人乙○○○上開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乙○○○始終未提及被告或其他 同夥之不知名男子當時在上開金城停車場有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強迫乙○○○回答當天其在檢察官訊 問時之作證內容,或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方法 ,逼迫乙○○○駕駛汽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加 油站附近之某平房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在上址平房內有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或舉動,恐嚇乙○○○ 以後不可再出庭作證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及同夥 之不知名男子當天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已有疑義。 ⒊又依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 當天伊在停車場時,並沒有其他人與伊一起上車,只是要求 伊上車,並且要伊開車跟著他們的車等語,足認證人乙○○ ○當時係自己駕駛汽車跟隨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行駛,而前 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加油站附近之某平房,復參酌 證人乙○○○於警、偵訊時並未具體證述被告或同夥之男子 當時在上址金城停車場或平房內,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情形,有如前述,則證人乙○○○當 時由上址金城停車場自己駕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 某加油站附近之某平房前,途中應會經過數個路口及停等紅 綠燈,衡諸常情,證人乙○○○當時既是自己駕駛汽車,其 於行駛中應可將車駛離他處或於途中向路人呼救,堪認證人 乙○○○當時既未遭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 限制其行動自由,則其當時行為或不行為即自由駕車離去之 自主性並未喪失,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剝奪行動自由 之情形不同,要難遽認有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復因證人乙



○○○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並經派警拘提無著,本院自難以進一步查證其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庭結束後自上開金城停車場自行駕車 前往上址平房之過程中,是否確遭被告夥同其他男子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恐嚇危害 其安全之情形,是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夥 同不詳姓名之男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上開金城停車 場,要求伊上車,伊很害怕,所以就坐上自己的車開往上址 平房,及被告夥同他人在上址平房內,詢問伊開庭向檢察官 陳述之內容時,伊心裡害怕等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下,尚難遽信為真實。
㈦、公訴意旨㈡教唆恐嚇部分另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復 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 人,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四一號 之佛緣居古董店,向乙○○○恫稱:不准再就販賣毒品的案 子作證,否則會很難看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等節,固據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偵 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又來了二個男子到伊位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四一號的佛緣居骨董店裡告訴伊, 不准就販賣毒品的案子作證,否則會很難看,並且強迫伊抽 海洛因的煙,他們說的案子應該是甲○○的這件案子,因為 伊只有作證這一件等語;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警詢 時指稱:九十七年三月間有三名男子到伊店裡,恐嚇伊不要 再指證毒品上游販賣毒品,並跟伊說其在台北看守所內有很 多兄弟,到時候你去勒戒或戒治時就給你好看,伊現在很害 怕去戒治,怕伊如果遇到他們的人會對伊安全造成威脅等語 ;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三月有無 不明男子到伊店裡,當時好像有來三個人,一個在車子裡面 等,二個進來,進來之後就強迫要伊買毒品,伊就跟他說沒 錢,不想買,當時男子也有提到,要伊不要再作證,但沒有 說是做何人的證,只是要伊出庭不要再指證,並且跟伊說他 們在戒治所裡兄弟很多,會給伊好看,伊也會害怕等語。但 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教唆他人前去恐嚇乙○○ ○,不要再就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作證,否則就會很難看之 行為,又觀之證人乙○○○上開指證情節,並未提及案發當 時前來上址古董店之男子要求乙○○○不准再就何人涉犯販 賣毒品案子進行作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當時係受被告委託或指示而前來上開古董店恐嚇乙○ ○○不得再作證,否則會很難看之情形。是證人乙○○○上 開證述情節僅能證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



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前往上址佛緣居古董店,向乙○○○恫稱 不准再就販賣毒品的案子作證,否則會很難看等情,但此尚 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教唆或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三人,前往上址佛緣居古董店恐嚇乙○○○不要再就被告 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作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教唆他人恐嚇乙○○○之犯行 ,自不能單憑證人乙○○○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 或被告有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恐嚇乙○○○或有教唆 他人恐嚇乙○○○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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