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358號
PCDM,98,訴,2358,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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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丑○○
      甲○○
      辰○○
      巳○○
      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0626號、第31260號、第317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丁○○壬○○其餘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被害人丙○○、庚○○部分)無罪。
丑○○其餘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被害人丙○○部分)無罪。巳○○其餘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被害人庚○○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胖哥、白董、董仔、老大或大仔)前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 國91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30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丑○○(綽號小邱)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於96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巳○○(綽號小楊) 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 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5號 、89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89年度易字第3282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6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銷緩刑,並與前開數罪接續執行 ,於90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2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其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06 號、93年度訴字第1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8 月,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2日,並與 前開數罪接續執行,再於96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96年6 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 改,復分別與壬○○(綽號大頭)、辰○○(綽號阿文)、 天○○為下列犯行:
丁○○壬○○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初起至96年底止,由丁 ○○出資,由丁○○本人或由壬○○出面,乘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人因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丙○○、己○○( 起訴書誤載為何美麗)、辛○○○及寅○○,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以附表所示計算利息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採取利息先扣之方式,將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金額扣除第1 期利息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人丙○○等人,且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緣丁○○之大陸籍同居女友卯○○之母癸○○於96年10月間 遭人持偽造人民幣兌換新臺幣而被詐騙新臺幣(下同)6 萬 元,於96年11月2 日13、14時許,癸○○在臺北市○○街15 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前擺攤販售電話 卡時,酉○○持偽造人民幣向癸○○詢以願否以新臺幣兌換 人民幣4 比1 之比例兌換,癸○○因前遭詐騙,警覺酉○○



可能係屬同一詐騙集團,遂向酉○○佯以身上現金不夠,待 半小時後再來兌換,隨即以電話通知丁○○前來處理,丁○ ○遂率丑○○駕駛車號5D-2666號自小客車前去移民署與癸 ○○會合,於同日14時30分許,酉○○返回移民署前欲以偽 造人民幣與癸○○兌換新臺幣時,丁○○丑○○見狀,即 上前查看人民幣之真偽,因發現鈔票號碼有部分重複確屬偽 造,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質問酉○○ 為何詐騙癸○○,並對酉○○拳打腳踢而毆打酉○○(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復要求酉○○坐上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 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67號之臺南縣東山同鄉會館(下簡 稱東山同鄉會館),商討賠償事宜,惟酉○○不肯上車,丁 ○○、丑○○遂以強暴方法將酉○○強拉上車,而將之載往 東山同鄉會館,在抵達東山同鄉會館後,丁○○即要求酉○ ○賠償癸○○6 萬元,雖酉○○堅稱之前癸○○遭詐騙之事 與其無關,丁○○仍要求酉○○需打電話向朋友籌錢處理, 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酉○○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8時 30分許,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巡邏員 警,行經東山同鄉會館前,因接獲報案酉○○持有偽造人民 幣,並在酉○○身上起獲偽造之面額100 元人民幣36張,始 將酉○○帶回國光派出所偵辦。
㈢緣壬○○所有之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間遭戌○○酒後駕車撞 及而受損,經丁○○出面協調需賠償壬○○車損約5 、6 萬 元,惟戌○○遲未賠償且避不見面,丁○○壬○○遂基於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商討在找到戌○○後, 將之押回東山同鄉會館,處理賠償事宜,於96年12月13日12 時許,壬○○獲知戌○○正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附 近之住處,遂聯絡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巳○○辰○○ ,一同駕車前往戌○○之上開住處,欲將戌○○押回東山同 鄉會館,商討賠償事宜,而於戌○○換裝時,壬○○為防止 戌○○逃逸而抓住戌○○肩膀,戌○○誤以為壬○○欲行毆 打,遂先行出拳毆打壬○○壬○○巳○○辰○○見狀 ,隨即共同出手毆打戌○○,並以強暴方法將戌○○強拉上 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載往東山同鄉會館,在抵達東山 同鄉會館後,壬○○復持球棒毆擊戌○○,使戌○○受有嘴 角流血及身體多處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壬 ○○通知丁○○前來東山同鄉會館,與戌○○談判賠償事宜 ,並由丁○○於同日14時56分許,電話聯繫戌○○任職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勤務中心之弟亥○○,要求亥○○ 擔任戌○○之保證人,嗣丁○○壬○○與戌○○協商後以 5 萬元達成和解,由戌○○將身上之7 千元先行償還壬○○



,其餘款項4 萬3 千元則同意分期償還,經於同日15時10分 許,再次以電話聯繫其弟亥○○後,亥○○亦應允該和解方 案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丁○○等人始讓戌○○離去,而以此 等方式,共同剝奪戌○○之行動自由。
㈣緣丁○○於97年8 月間受王承德委託處理午○○與其父所積 欠債務之清償問題,惟因午○○避不見面,丁○○遂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巳○○ ,將午○○找出並帶至東山同鄉會館,以協調債務清償問題 ,巳○○遂率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天○○辰○○,於97 年8 月19日下午,由天○○駕駛車號2407-KC 號自小客車搭 載辰○○巳○○,一同前往午○○之工作處所即址設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250 號之食上日式燒烤店,欲將午○○ 帶同東山同鄉會館。於同日14時30分許,午○○將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0 巷口前,準備至上 址上班時,巳○○辰○○天○○即上前要求午○○隨同 至他處談事情,因午○○不從欲行逃逸,巳○○辰○○天○○即毆打並拉扯午○○,以強暴方式將午○○強拉至上 開自小客車,其中辰○○扣住午○○脖子並將午○○雙腳抬 上車,天○○則以電擊棒抵住午○○的肚子告以「如果你不 跟我們走,我就電你」等語,終將午○○押進上開自小客車 載往東山同鄉會館,途中天○○並持隨身背包毆打午○○一 拳,致午○○右臉頰腫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抵達東 山同鄉會館後,即由丁○○出面與午○○談判還款事宜,丁 ○○要求午○○於3 日內提出解決方案,並保持聯繫,午○ ○表示願每月攤還1 至2 萬元後,始獲離去,而以此等方式 ,共同剝奪午○○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 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 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 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查本案卷附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壬○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巳○○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 月



8 日止、97年9 月5 日起至97年10月4 日止,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0日核發96年子○榮閏監(續)字 第724 號、於97年9 月4 日核發97年聲監字第823 號通訊監 察書(見偵字第31260 號卷一第194 頁至197 頁)監聽,有 卷附通訊監察書可證,上開監聽行為既為警方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應屬合法,其監聽錄音自有證據 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 序本屬合法,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第159 條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壬○○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A1在警詢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而關於證人A1之身分何以保密,檢察官並未 提出依據所在,又縱使揭示證人A1之真實身分,然觀諸證人 A1 在 警詢時證述之記載方式,既非屬就己身親見親聞之事 為證述,尚難認具可信性,是證人A1在警詢時之證述自不具 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寅○○、 己○○、丙○○、酉○○、午○○在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壬○○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丙○○在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己○○、丙○○業經在本院 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與渠二人在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 渠二人在警詢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寅○○、午 ○○在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拘提未到,然渠等在 警詢時之證述既與扣案帳單及證人戊○○之證述內容相符, 既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自亦具有 證據能力;。再證人酉○○在警詢時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 陳述,惟因其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 所不符,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乃出於自由意 志下,在案發不久後所為,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復與證人癸○○之部分證述互核相符,是 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為證明



被告丁○○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上揭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己○○、酉○○在偵查中之證述 ,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壬○○所涉事實一、㈠所述重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 壬○○在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對於己○○、寅○○涉有重利犯 行,惟矢口否認對於丙○○、辛○○○涉有重利犯行,被告 丁○○辯稱:伊有借錢給丙○○、己○○,但伊不認識寅○ ○、辛○○○,也沒有借錢給該2 人。丙○○95年跟伊借15 萬元,分別借7 萬元、8 萬元,8 萬元是他弟弟欠伊的,丙 ○○說他要一起負責,丙○○是在銀行上班,他說如果伊幫 他弟弟處理,他弟弟退休後可以多領50萬元,他會包紅包給 伊,後來他弟弟退休人就不見了,伊找丙○○,他說他要負 責。丙○○借7 萬元有先扣一筆款項,但那是因為丙○○自 己說他弟弟欠伊錢太久了,主動要給伊的,但是多少錢伊忘 記了(嗣於98年11月4 日審理期日稱實付6 萬元)。丙○○ 有時候3 個月還5 千元,我們並沒有談到利息怎麼算,都隨 便他,他都只有分期還本金部分。己○○是說他先生要賽鴿 ,跟伊借10 萬 元,但時間伊忘記了,伊跟己○○是好朋友 ,我們認識快5 年,沒有算利息云云;另被告壬○○則辯稱 :伊於96年3 、4 月借10萬元予己○○,利息是10天2 萬元 ,後來他只交了2 、3 次,就改成只還本金,又伊沒有借款 給丙○○,也沒有和丁○○一起經營貸放款項的業務,都是 伊自己一個人在放款,伊錢不夠的時候是會開口跟丁○○借 ;而辛○○○有跟伊借過3 次款,每次借款1 萬元,都是預 扣1 千元,實拿9 千元,只有第一次有簽本票及附身分證影 本,大部分借10天、20天就還錢,所以伊承認有借款,但否 認有重利云云。
㈡然查,證人丙○○在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2 、3 月間經由 胞弟介紹,在臺北縣中和市○○街67號「臺南縣東山鄉同鄉 會」內,向丁○○借款7 萬元,利息先扣7 千元,實拿6萬 3 千元,利息10天為1 期需繳7 千元,伊已繳交3 期利息共 計2 萬1 千元,月息約計30分利。丁○○即是地下錢莊老闆 ,並由壬○○出面向伊催繳利息收取款項,伊向丁○○借款 時,有簽立面額7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份證影本等語;在本



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伊於95年2 、3 月間有向丁○○借7 萬元,預扣7 千元,實拿6 萬3 千元,利息是每10日1 期, 每期7 千元,伊有簽立本票,但實際上伊沒有這樣付,中間 伊有錢就會拿5 千或1 萬元給他,期間約2 年,第2 、3 次 利息伊都是拿現金給丁○○壬○○,好像有用匯款或轉帳 1 次等語。另證人辛○○○在警詢時證稱:伊是於96年3 月 中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3 巷口,向壬○○借貸1 萬元 (扣除利息實拿9000元),10天為一期,利息1000元(月息 為30%)。伊借款時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立面額2 萬元本 票,伊向壬○○借款約3 至4 次,每次都借1 萬元,每次都 借約2 個月,伊就會趕快還清。每次10天到期,伊就主動打 電話給壬○○叫他來拿利息的等語,嗣在本院審理時並具結 證稱:伊於96年3 月中旬有向壬○○借1 萬元,利息一個月 1 千元,伊共向他借3 次,每次都是1 萬元,有先預扣10天 1 期利息1 千元,但後來都沒有拿利息,因為壬○○知道伊 辛苦,所以沒有拿伊利息,而伊未到1 個月,就會趕快還錢 ,伊並不知道大頭放款的資金來源,伊因周轉不靈所以才借 錢,因伊先生作水泥工,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工作,伊是 借來作為生活費的等語。又證人寅○○在警詢時證稱:伊是 於96年10月中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愛買購物中心 旁,向綽號「大頭」的男子(即被告壬○○)借錢的。伊是 經朋友介紹認識「大頭」,伊打電話給「大頭」,他就跟伊 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愛買購物中心旁,借伊3 萬元 ,伊實拿2 萬7 千元,10天為1 期,利息3 千元(月息為30 ﹪)。伊借錢時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立3 張面額2 萬元的 本票,總共6 萬元,因為規定借1 萬元就要簽2 萬元本票給 他。伊向「大頭」借錢約10個月,共還多少利息伊忘記了, 但伊已還清了,還清日期伊忘記了。都是「大頭」打電話給 伊約地點見面後,才來拿利息的。因為伊都有準時還錢,所 以沒有被他們恐嚇過。只有「大頭」來向伊催討借款等語( 見偵字第31260 號卷二第25頁以下)。再證人己○○在警詢 時證稱:伊於96年3 、4 月間,陸續向壬○○借錢,是他將 錢送到伊家裡給伊的,伊係經朋友邱文淵介紹壬○○並給伊 電話才認識的。伊第一次是96年3 月向壬○○借3 萬元,後 來又陸續借款共計20萬元,於97年2 月間才全部還清。伊向 壬○○借款,利息是一個月30分利,就是借3 萬元實拿2 萬 7 千元,10天為1 期利息3 千元。借款時伊有質押身分證影 本及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字第31260 號卷一第118 頁以下) ,嗣在偵查中並具結證稱:伊於96年3 、4 月間,曾向地下 錢莊綽號「大頭」的人(即被告壬○○)借錢,是伊朋友邱



文淵介紹伊去向「大頭」借錢的。伊總共跟「大頭」借20萬 元,利息是10分,10天1 期,20萬利息就是10天2 萬元,後 來因伊還款準時,且借期不長,有算伊便宜一點,減為7 分 ,即20萬元利息10天1 萬4 千元,後來伊還5 、6 個月才還 完20萬元,伊忘記一共還了多少利息,反正就是10天算1 次 利息。伊借錢時有開立本票及留身分證影本給「大頭」等語 (見偵字第31260 號卷二第6 頁),至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於3 、4 年前有向丁○○壬○○借過錢,詳細年度伊 忘記了,伊剛開始向丁○○借10萬元,沒有算利息,伊是分 期還他,之後透過丁○○認識壬○○,因伊有還丁○○錢, 由壬○○來收錢,伊與壬○○聊天說伊現在欠錢,請他幫忙 ,壬○○說他願意借伊錢,但是不要告訴丁○○,伊向壬○ ○借10 萬 元,利息10分,10天1 期,每期1 萬元利息,伊 不記得付了幾期利息,伊就跟壬○○說伊沒有能力償還,伊 就分期還錢給壬○○。伊到底是跟壬○○借10萬元或20萬元 及有無簽本票,伊現在忘記了,但一定都會先扣1 期利息。 伊係因需要用錢才借錢的,那時伊欠人家錢很多筆,有賽鴿 需要錢,生意上也周轉不靈,伊現在忘記為何原因要調錢。 伊不知道壬○○借錢給伊的資金來源,壬○○跟伊說他跟朋 友借來借給伊等語,惟證人己○○既不否認確實有向被告壬 ○○借款10萬元或20萬元,僅稱因時日已久忘記數額多寡, 則其警詢時及偵查中距借款時間較近,所述應屬真實,堪認 證人己○○確實有向被告壬○○借款20萬元,並以10天1 期 ,每期2 萬元計算利息,至證人己○○與丁○○究有無另筆 10萬元之債務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綜上觀之,依上開 借款人與被告丁○○壬○○間所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結 果,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 率48%(參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衡之民間一般之借款利 率、金融市場利率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本金顯 不相當,且被告丁○○壬○○在借款當時既已預扣第1 期 之利息,縱上開借款人嗣後未依約定支付利息,然並不影響 被告丁○○壬○○已有向上開借款人所收取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之認定。再者,被害人丙○○、己○○、寅○○、 辛○○○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 而向被告丁○○壬○○借款,足認渠等急需款項之情為真 ,是本件以重利向被告丁○○壬○○借款之被害人丙○○ 、己○○、寅○○、辛○○○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 告丁○○壬○○借款周轉,已無疑義。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 ○○在警詢時供稱:伊有從事地下放款業務,但對外都是壬 ○○在放款,伊屬於金主等語(見偵字第31260 號卷一第27 頁);嗣在偵查中並供稱:壬○○當時跟伊借錢去放款時, 有說好康要分伊,但是後來壬○○說他車款沒繳、欠錢等等 的原因,就都沒有分伊錢。壬○○一共向伊借了5 、6 萬去 放款等語(見偵字第31260 號卷二第89頁);其後在偵查中 復供稱:丙○○是欠我們地下錢莊的錢,伊是借錢給壬○○ 從事地下錢莊,伊自己也有股份,壬○○當初跟伊講說要伊 借錢給他,他會幫我賺錢。伊約借給壬○○6 、70萬元。伊 與壬○○之拆帳方式是一人一半,但伊約3 、4 個月就不敢 做了等語(見他字第5884號卷第17頁)。經核與被告壬○○ 在警詢時供稱:伊借給辛○○○和別人的錢,都是伊跟丁○ ○借的。當時伊有說伊放錢出去賺的利息要分一半給丁○○ ,但是後來伊都沒有給丁○○。伊從96年年初開始對外放款 ,大約放到96年底,總共放款約20、30萬元,利息約賺了15 萬元,但伊賺的錢沒有分給丁○○等語(見偵字第31260 號 卷二第89頁)之情節相符。至被告壬○○在本院審理時雖稱 :丁○○借款給伊時,有跟伊說如果伊拿去放重利的話,要 一人一半,伊說好,但除了己○○外,伊借款予辛○○○、 寅○○部分,並沒有告訴丁○○云云,惟訊之被告壬○○並 不否認為警在被告丁○○處所扣得之帳單1 張(見偵字第 31260 號卷一第248 頁),係屬其影印交予被告丁○○之放 款資料,而觀諸其上確有記載借款人陳秀英(即辛○○○) 、寅○○,是被告壬○○前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 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丁○○提供資金予被告壬○○時既知 悉用途何在,雙方並有約定利益分配方式,縱事後被告壬○ ○未依約支付被告丁○○應得之利益,仍不影響渠等間就重 利犯行確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而關 於被告丁○○借款予丙○○部分,既係由被告壬○○出面收 取利息,顯見渠2 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 告丁○○壬○○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丑○○所涉事實一、㈡所述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
㈠訊據被告丁○○丑○○在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 欄一、㈡所述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和丑○ ○在移民署前有毆打酉○○,並把他強拉上車,但伊先前有



跟國光派出所所長劉文偉報案,酉○○他們是有三個人,兩 個人看到我們在打酉○○,可能以為我們是警察就跑掉了。 在車上時酉○○的同夥有打電話給酉○○,酉○○把電話給 我們聽,他們問我們是不是警察,說要來跟我們處理,伊想 說還有兩個,等兩個出來後再一起叫派出所來抓,我們就直 接去東山同鄉會館,後來到了東山同鄉會館後,酉○○的同 夥有一直聯絡,後來等了約半小時,他的兩個同夥都沒來, 後來國光派出所的人就來了,伊把人帶到東山同鄉會館時, 有通知國光派出所的總務「阿泉」。後來是國光派出所的人 把酉○○帶走的,癸○○並沒有到東山同鄉會館,他是後來 去派出所作筆錄云云;被告丑○○辯稱:在移民署前,伊是 有和酉○○推扯,有把他強押上車,我們是要把他帶到派出 所,在車上時,他的同夥有打電話來叫我們不要把他送到警 察局,丁○○心很軟,所以我們才把他載到東山同鄉會館, 他在東山同鄉會館可以自由離去,但我們已經報警了云云。 ㈡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酉○○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11 月2 日下午1、2點,在臺北市○○區○○街15號移民署前, 癸○○要跟伊換人民幣,要伊晚一點到移民署前與她會合, 伊約2 點半到3 點到移民署前,癸○○的朋友丁○○、丑○ ○就駕駛一輛黑色的賓士車(車號5D-2666 號)過來,丁○ ○下車後發現人民幣是假的,就叫伊跟他們去中和市東山同 鄉會會館談一談,丁○○說伊騙他女朋友錢,因為伊想說伊 沒有騙他,就不願意去,丁○○丑○○就動手打伊,兩人 各踢伊一腳,後來他們就把伊拉上車載到東山鄉同鄉會館, 到了會館後,丁○○就跟伊講癸○○被人用假人民幣騙,丁 ○○以為伊與騙癸○○的人認識,要伊賠6 萬元,伊說不是 伊騙的,伊有說伊要離開,但丁○○說要等癸○○來確認之 後才能讓伊離開,因為要等癸○○到場,所以在現場等了2 小時,後來伊朋友有打電話給管區員警,員警先來,癸○○ 才隨後到場等語(見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4頁至第6頁)。 而關於被害人酉○○遭被告丁○○丑○○強押上丑○○所 駕駛之車號5D-2666 號自小客車一節,經核與證人癸○○在 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於96年11月2 日在移民署前有問伊 要不要用台幣以4 比1 換人民幣,因他後面還有2 、3 個人 ,那2 、3 人就是之前騙伊的人,所以伊叫酉○○半個小時 再過來,伊有先報警,但警察不受理,伊就打電話給丁○○ ,我們是朋友關係,伊跟丁○○說前次伊被人騙了6 萬元, 而上次騙伊的人可能今天要過來,伊就請丁○○等一下過來 ,而丁○○就跟丑○○一起過來,伊當時還留在現場,伊沒 有走開。酉○○過來時,伊與丁○○丑○○都在場,酉○



○過來時,就把人民幣拿出來,伊就跟丁○○丑○○說那 個人已經過來了,丑○○在移民署前拿了很多傳單,就用傳 單打酉○○的頭,丑○○叫酉○○上車,酉○○不上車,丑 ○○說你上次給大姐騙了6 萬元,你們是一夥的,把錢還給 大姐,酉○○不上車,丑○○丁○○就推酉○○上車,因 為酉○○不主動上車,因為在移民署前,丁○○丑○○有 叫酉○○把錢拿出來,但是酉○○不承認,丁○○丑○○ 就跟酉○○說你不承認就上車到我們那邊講,伊沒有一起上 車,伊在那裡繼續做生意,後來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丁 ○○之前有說過,若酉○○不承認要把他送警察局等語之情 節相符。參以被告丁○○丑○○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在臺北市○○街15號移民署前強押被害人 酉○○上車後,帶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67號之東山同 鄉會館等情,是證人酉○○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 :伊於96年11月2 日在台北市○○區○○街移民署前,因遭 到丁○○丑○○誤會而被毆打,就是一個用手、一個用腳 ,隨意的踢伊、打伊,沒有造成傷害,伊為了要澄清事實 才會跟他們去東山同鄉會館,當初伊不想去,伊想說小事, 講一講就好,但為了澄清事實才去,伊在那兒待了兩個小時 ,我們聊了一下,又沒有冤仇,是誤打誤撞,伊可以自由離 去,他們還請伊喝茶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丑○ ○之詞,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丁○○丑○○雖為前開辯解,然按無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酉○○固 於96年11月2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67號因 持有面額100 元人民幣共計36張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查獲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01號案件認酉○○ 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有價證券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查閱屬實。惟酉○○於96年11月2 日14時許,在臺北市○○ 街15號前,持偽造人民幣與癸○○兌換時,被告丁○○、丑 ○○固得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然在逮捕後,既無任何事實上 之障礙,自應即時通知警方到場或送交最近之警察局處理, 何需遠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況案發 地點係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該處屬公務機關,均有 駐衛警在場,被告丁○○丑○○應可立即將酉○○送交警 方處理,然渠二人竟係逕將被害人酉○○押上車,並載往臺 北縣中和市○○街67號,顯已逾逮捕現行犯之必要程度,而



屬剝奪酉○○行動自由之非法行為。又被告丁○○丑○○ 將被害人酉○○強押至上開處所後,與酉○○談判賠償6 萬 元事宜,而被害人酉○○在偵查中雖證稱:伊在該處有說伊 要離開,但丁○○說要等癸○○來確認之後才能讓伊離開等 語,然此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仍應視為係屬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 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丁○○丑○○前開辯 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丑○○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妨害 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壬○○巳○○辰○○所涉事實一、㈢所述 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巳○○辰○○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對 於所涉事實欄一、㈢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 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㈢所述之 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壬○○是把戌○○帶到東山同鄉會館 才打電話跟伊說,他們之前要去找他伊都不知道,壬○○因 為跟戌○○怎麼談,他都不理他,所以才叫伊過去,伊過去 是有跟戌○○說撞壞人家車子要處理,是他自己打電話給他 弟弟,壬○○先前有把車子的修理單送給戌○○,那是他們 自己談的,伊沒有看過單據。戌○○的弟弟在電話中叫我們 讓戌○○分期付款到月底,如果月底戌○○沒還,他會處理 ,我們在談的時候,戌○○也沒有說他要走云云。 ㈡然查,證人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12月13日戌○ ○剛被帶走時,我哥哥的女友有打電話跟伊說伊哥哥被打、 被押走,伊知道是酒醉駕駛的事情後,伊就不管他,叫他自 己處理,當天下午有人打電話給伊,情形就如監聽譯文中之 通話紀錄內容,當時戌○○有跟伊說他被他們押走,伊知道 戌○○喝醉酒駕車撞壞別人的車子,他們談了理賠的金額, 戌○○無法支付,躲避後被他們找到等語。參以依卷附被告 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與被告壬○○(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及被害人戌○○於96年12月13 日12時45分之通話內容(壬○○:「大ㄟ」,戌○○抓到公 司了。丁○○:誰呀?壬○○:「大ㄟ」,把我撞車的人抓 到公司了。丁○○:你跟誰去的?壬○○:楊仔(即巳○○ )、阿文(即辰○○)。丁○○:他們現在要怎麼處理?壬 ○○:說要打電話叫他弟弟過來。丁○○:你叫他聽。丁○ ○:幹00,你很白目。戌○○:不是白目呀,是沒錢啦!拜 託「滷蛋」跟你說一下讓我周轉。丁○○:你叫誰跟我講? 戌○○:「滷蛋」ㄟ,拜五我有打電話給「滷蛋」。丁○○



:那你叫「滷蛋」過來。戌○○:這樣喔,但我沒有他的電 話。丁○○:電話都沒有。戌○○:我真的沒錢,不是在閃 你們。丁○○:用在抓你的時間就不只那些錢。戌○○:我 真的沒錢,10號房租前幾天才給。【參見偵字第31260 號卷 一第213 頁】)、及被告丁○○與被告壬○○於96年12月13 日12時45分之通話內容(壬○○:剛剛我在他家打他時,他 有回手,眼鏡掉下,嘴角流血。丁○○:嗯。壬○○:我硬 把他拖到車上,硬把他帶到公司,當時我抓狂了,我把他打 個半死。丁○○:臉有沒有關係?壬○○:在現場我要帶他 走他不要,我從頭打一下,他回手我也跌倒,「楊仔」就過 來把他押到地上,死也不上車,我們硬把他拖上車,他「鬥 陣」在喊救人並報警,我們車子開了就走,回到公司我還是 忍不住把他打個半死。【參見偵字第31260 號卷一第215 頁 】)、暨被告丁○○、被害人戌○○與證人亥○○於96年12 月13日14時56分之通話內容(丁○○:你那個亥○○呦?亥 ○○:是。丁○○:厚,你等一下,你大仔要跟你講一下話 ,你大哥,喂?亥○○:喂。丁○○:你等一下喔。.. .戌○○:喔,現在我被押來他們這裡呢。亥○○:什麼東 西?戌○○:現在和他們在這裡呢,就給人撞到車禍那個, 阿沒給人處理阿。亥○○:對阿,你就講不聽呀!阿要喝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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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篁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