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分係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聯發公司)負責人、職員 ,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詎丙○○與丁○○竟猶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5 月30日起至96年11月間 止,接受戊○○、甲○○等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與中國大 陸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丙○○與戊○○、甲○○ 協議談妥戊○○、甲○○所欲匯出之新台幣數額及該等新台 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後,丙○○即請戊○○、甲○○ 與丁○○聯繫,由丁○○指示戊○○、甲○○將所欲匯出之 新台幣先匯入不知情之乙○○(係丁○○之夫,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灣銀行松山 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丁○○在臺灣銀行松 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中港郵局(下稱新莊中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 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待該等新台幣已匯入丁○○前開指定 帳戶後,丙○○即依約定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後,將等值人民 幣支付給戊○○、甲○○在中國大陸地區所指定之對象或金 融機構帳戶,丙○○、丁○○共同以此方式,達成其等將新 台幣匯入中國大陸地區兌換大陸地區人民幣之目的,而共同 非法經營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之匯兌業務(詳細之匯款人、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見附表所示),而其等所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戊○○、甲○○等客戶匯款金額計達新臺 幣8,146,000 元;嗣於96年10月底,戊○○欲以新台幣415 萬元向丙○○兌換等值人民幣,且與丙○○商妥該等新台幣 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後,戊○○即將前開新台幣款項於 96年11月2 日匯入丁○○所指定帳戶內,惟嗣戊○○因故遲 未獲人民幣匯款至戊○○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內,戊○○乃悉有異,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丙○○提起告訴。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有爭執部分:
⑴、證人戊○○、甲○○、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對證人戊○○、甲○○、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認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茲審諸前開證人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結證供述在卷,本院認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要旨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前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尚不得作為證明被 告犯罪之證據。
⑵、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然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或雖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86 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等陳述始符合 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其等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等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373號判決參照)。
②、查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是其雖未經具結,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依證人乙○○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㈡、無爭執部分:
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
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為本件違反銀 行法犯行,辯稱:王麗芬、甲○○是依丁○○指示,將新台 幣匯入丁○○本人或乙○○帳戶,而該等帳戶內金錢並未流 向被告帳戶,因此,縱使王麗芬、甲○○有與丁○○進行新 台幣兌換人民幣之事,亦係王麗芬、甲○○與丁○○間的事 ,與被告無關,其無違反銀行法犯行云云;然查:㈠、被告如何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從事臺灣與中國大陸兩地間 之匯兌業務,併由被告先與戊○○、甲○○協議談妥戊○○ 、甲○○所欲匯出之新台幣數額及該等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 率換算方式後,被告即請戊○○、甲○○與同案被告丁○○ 聯繫,由同案被告丁○○指示戊○○、甲○○將所欲匯出之 新台幣先匯入丁○○之夫乙○○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丁○○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所開 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在新莊中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 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待該等新台幣已匯入丁○○前開指 定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定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後,將等值人民 幣支付給戊○○、甲○○在中國大陸地區所指定之對象或金 融機構帳戶(詳細之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 戶,見附表所示);嗣於96年10月底,戊○○欲以新台幣41 5 萬元向被告兌換等值人民幣,且與被告商妥該等新台幣與 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後,戊○○即將前開新台幣款項於96 年11月2 日匯入同案被告丁○○所指定帳戶內,惟嗣遲未獲 人民幣匯款至戊○○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各 情,經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8年 8 月25日、98年9 月1 日、98年12月1 日審理筆錄);而丁 ○○、乙○○如附表所示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經甲 ○○、戊○○之妻王麗芬等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新台 幣各情,亦有戊○○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 稽(見96年度他字第8172號偵查卷第10、12、16頁),此節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亦供稱在金聯發公司任職一年多離職,金聯發公司有經營台 灣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我常看見我老闆(指被告)叫我老 婆(丁○○)去匯錢,好像有跟對岸做生意等語(見97年度 偵緝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9頁),俱徵證人戊○○、甲○○
前開證述,洵屬有據,堪以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 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 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 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 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 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 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 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 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 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 ,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 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 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 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均採同旨;再者,資金、款項皆得 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 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 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 亦迨無疑;茲審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匯 率都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叫我與丁○○聯絡,我就叫我的 會計小姐與丁○○聯繫,對方就會傳真匯款的便條紙過來等 語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1 日審理筆錄);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我是跟丙○○說我大約需要15萬元 的人民幣,丙○○就與他會計講,會計就傳真一個帳號,我 是打電話跟丙○○說要15萬的人民幣,丙○○就跟我說當時 匯率是多少,而我依照丙○○講的匯率就可以算出我應該要 匯60萬元左右的新台幣,這樣我才可以換到15萬元的人民幣 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 日審理筆錄),是證人戊○○、甲 ○○均一致證稱其等關於將新台幣匯入中國大陸地區兌換大 陸地區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比率,係由被告決定,經其等認可
後,關於後續新台幣匯入之帳號等細節問題,方係依被告指 示與同案被告丁○○聯繫,再依丁○○指定之帳戶而將新台 幣匯入該等帳戶甚明,被告辯稱其與戊○○、甲○○匯款給 丁○○之事無關云云,顯與事證未合,自無足取;而戊○○ 、甲○○所為之台灣寄款(新台幣)、中國大陸地區領款( 人民幣)之匯兌行為中,其等以多少數額之新台幣得以換算 多少數額之人民幣,顯為該等異地寄、領款之匯兌行為中, 最為關鍵之點,茲被告既有權決定此點,而同案被告丁○○ 不過僅係依此被告決定之匯率換算比率,進而通知戊○○、 甲○○需匯入多少數額之新台幣,方能換取其等約定匯率換 算比率所得之人民幣,被告所為顯核已參與銀行法上所稱「 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無違 反銀行法犯行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辯護 人雖聲請傳丁○○,以證明被告並無與丁○○共同為本案犯 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在案(且經本院傳喚後,仍未到庭),是丁○○ 到庭之可能性,客觀上顯然甚低,惟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 證如前,本院因認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請求,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次按銀 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型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同一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 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 上字第826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本件被告雖未經主管許可即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欠 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於96年5 月30日起, 至同年11月間止,與共犯丁○○提供帳戶與不特定客戶匯款 ,且於半年內,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堪認其有 反覆實施、以此為業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 法上所謂之業務,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依被 告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戊○○、甲○○等客戶匯款金額數為 新臺幣8,146,000 元,是依此匯兌金額觀之,被告犯罪所得 顯然低於1 億元,而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 ,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是被告自96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基於一個 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在法律 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 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 立一次犯罪;至其與同案被告丁○○間,就本件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茲審酌被告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已影 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且被告本案犯罪期間非短,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自96年2 月間起,至 96年5 月29日止,即有未經主管許可即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 行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明知其等未有足夠之人民幣 可供兌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 於96年11月1 日向戊○○佯稱有較低之人民幣匯率可供戊○ ○匯兌,致戊○○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 日委託王麗芬匯 款新臺幣415 萬元至丁○○所有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帳 戶內,詎渠等取得戊○○上開匯款後,並未依約將等價之人 民幣存入戊○○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 銀行法第256 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關係,併請從重之 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斷等語。
⑵、然查,本件依諸證人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所示匯款時間,俱為96年5 月30日以後,而證人甲○○就 其委託被告等匯兌之時間乙節,則證稱已不復記憶,是本件 尚乏明確事證,可資審認被告乃自96年2 月間起至96年5 月 29日止,即有未經主管許可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⑶、又戊○○於96年10月底,欲以新台幣415 萬元向被告兌換等 值人民幣,且與被告商妥該等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 式後,戊○○即將前開新台幣款項於96年11月2 日匯入同案 被告丁○○所指定帳戶內,惟嗣戊○○因故遲未獲人民幣匯 款至戊○○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固據 證人戊○○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系爭匯款新臺
幣415 萬元,被告雖未依約完成匯兌,惟證人於本院97年度 訴字第786 號其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 案件審理中,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人民幣匯兌,均係於大陸地 區將人民幣匯入戊○○指定之大陸帳戶,且係以第三人名義 為之,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在 卷可稽,則將系爭新台幣415 萬元匯兌為人民幣此事能否順 利完成,事涉大陸地區第三人名義之行為,關係輾轉而複雜 ,被告此次未能依前例完成匯兌,是否即有詐騙證人戊○○ 之故意,尚難遽斷;況戊○○亦不否認,被告事後已匯還戊 ○○人民幣18萬元(折算為新臺幣74萬7,000 元),並由同 案被告丁○○簽立借據、本票等債權憑證交付戊○○收執, 是如被告自始即蓄意詐騙原告,似亦容無於得手後再返還金 錢與戊○○之理,至於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 文為證,而依譯文內容固可證明被告曾與戊○○談論系爭41 5 萬元匯兌之事,然譯文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詐騙戊○○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與戊○○進行人民幣匯兌之初,即係出於詐騙戊○○金錢之 故意,則公訴人遽執戊○○匯款新台幣415 萬元與被告後, 被告未依往例將人民幣匯至戊○○指定之帳戶,即謂被告係 與同案被告丁○○共同以欺罔手段詐騙戊○○云云,自難遽 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 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 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前 開理由欄二㈢⑴所述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金 額 │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一 │ 王麗芬 │96.5.30 │ 400,000元 │乙○○在臺灣銀行松│
│ │ │ │ │山分行所開立之064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二 │ 王麗芬 │96.10.15│ 2,996,000元│丁○○在臺灣銀行松│
│ │ │ │ │山分行所開立之064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三 │ 甲○○ │不詳時間│ 600,000元 │丁○○在某金融機構│
│ │ │ │ │之帳戶 │
├──┼────┼────┼──────┼─────────┤
│四 │ 王麗芬 │96.11.2 │ 2,075,000元│丁○○在臺灣銀行松│
│ │ │ │ │山分行所開立之064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五 │ 王麗芬 │96.11.2 │ 2,075,000元│丁○○在新莊中港郵│
│ │ │ │ │局所開立之00000000│
│ │ │ │ │447861號帳戶 │
├──┼────┴────┴──────┴─────────┤
│總計│8,146,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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