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七三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之配偶施桂清,為告訴人乙○○○之女,告訴人 丙○○、丁○○之姐,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病故, 被告於其配偶過世後,即至告訴人三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街三十七巷十二號之住、居所,委由告訴人丁○○代為處 理施桂清之喪葬、遺產,及由被告之子宋智文繼承事宜,並 討論施桂清生前代為處理告訴人乙○○○委託參加合會之帳 目問題。翌日告訴人丁○○應被告要求前往其住處拿取施桂 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及股票帳戶之存摺、印鑑等 ,其中買賣股票之印鑑章,係由被告親自交付;當時告訴人 丙○○均未在場。且於被告要求結算施桂清以其母親秦立貞 名義參與合會之會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九十一年七 月六日,被告與告訴人丁○○、乙○○○二人,在臺北縣永 和市○○路二0三巷二十九號二樓住處,和被告之子、女宋 智文、宋依潔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告訴人丙○○亦 未在場,此為被告親身經歷而明知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 丙○○受刑事處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八八八號一案,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被 告對於指訴告訴人丙○○部分,明知不是事實而為虛構,且 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應已觸犯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行,原處分未為認定起訴,於法未合。
㈡而施桂清名下之股票,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出售,所得 款項,合計一百零三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全數花用在被告及 其子宋智文個人所需、繳交第三人沈玉玲發起之合會會金, 以及處理施桂清之喪葬事宜,有告訴人三人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日所提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九十八年二月於九十
七年度他字第七八0六號一案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附之 證物可憑。被告雖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於九十一年 間簽立,簽完後即未再看該協議書,早巳忘記內容為何,且 施桂清九十一年死亡後,其雖同意由告訴人丁○○料理後事 ,然未同意告訴人丁○○出售股票,且未收到任何價款,才 會對告訴人三人提起告訴云云為辯,不符合其已委任告訴人 丁○○全權處理喪葬、遺產、繼承事宜,及交付銀行、郵局 、股票帳戶與印鑑等情形。蓋被告於指訴告訴人丙○○涉嫌 詐欺、偽造文書一案時,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前,即已持有協議書正本,簽訂後繼續授有, 更不待贅言;而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告訴時,持 有前開協議書已近五年,顯有足夠之時間,可以從容的閱讀 協議書之內容,且無任何不能閱讀之障礙,原不起訴處分卻 以「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對告訴人三人 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罪之告訴,與簽立前開協議書之時間, 時隔近五年之久…是被告辯稱對上開協議書簽立之情節記憶 模糊,尚非絕無可能」云云,顯違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應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岳母,被告於其配偶施桂清逝世後 ,係委由告訴人丁○○處理喪葬、遺產、繼承,及交付銀行 、郵局、股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告訴人丁○○處理,並非 委由告訴人乙○○○處理,亦無交付存摺、印章予告訴人乙 ○○○之事實;至於告訴人乙○○○所以將戶籍遷入被告住 所,係應代書劉文勝之建議,因為有關施桂清之遺產繼承部 分,被告原對告訴人丁○○表示,均由其子宋智文繼承,被 告本人及其女兒宋依潔(年僅六歲)二人均願拋棄繼承施桂 清遺產之權利(惟被告、宋依潔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 聲請),劉文勝乃建議由告訴人乙○○○將戶籍遷入臺北縣 永和市○○路二0八巷二十九號二樓,即被告住處,並由告 訴人乙○○○擔任宋依潔之監護人,俾利完成繼承財產之登 記,此為告訴人丁○○與被告間處理之事宜,告訴人乙○○ ○並未參與討論,遑論處理事務,亦為被告所明知,其於前 開告訴時,指稱告訴人等人(即將丙○○、乙○○○包含在 內)將已處分之股票列入遺產,使其簽署內容不正確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語,而一併指訴告訴人乙○○○涉有詐欺及偽 造文書之犯行,顯然明知違背前開處理過程之事實,其為捏 造,甚為灼明,並有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亦已對告訴人乙○○○構成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尚 難佐證被告主觀上出於虛偽陳述云云,確有未當。 綜上所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俾明
事實,並明法治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規定可資參照)。至上開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 究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三人前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
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七 三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本院向板橋地 檢署調閱之該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八0六號、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六七八號案卷全卷及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 臺灣高檢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七三號處分書各一份 附卷可參。
四、經查:
㈠原偵查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告訴人三人所指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之相關事證後,已於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 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指駁說明認定:「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伊於 九十一年間簽立,惟伊簽完收下後,即未再看過該協議書, 早已忘記內容為何,直至三年前,因其子女申辦就學貸款需 要房地權狀,始翻找出該協議書,故就協議過程及內容記憶 不清。且施桂清於九十一年間死亡後,伊雖同意由告訴人丁 ○○料理後事,然未同意告訴人丁○○出賣股票,且賣得款 項也未交給伊,因不知悉係何人出賣股票,且未收到任何價 款,才會對告訴人丁○○、乙○○○及丙○○均提出告訴等 語。經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代書劉文勝依告訴人丁 ○○所述內容擬具,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經被告、宋智文 及宋依潔同意,代繼承人即被告、宋智文、宋依潔蓋用印章 所簽立,固載有股票名稱、股數及取得股票之繼承人姓名, 但未記明已經出售或得款為何等字樣,復未載明施桂清合會 債務,此經證人即代書劉文勝於前案證述明確,並有該協議 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施桂清遺產稅、不動產繼承登記等 事項,係由代書劉文勝辦理,簽立協議書時,就現金、股票 部份,並未具體討論在哪一個帳戶的股票、現金應如何處理 ,沒有印象辦理遺產登記過程中知悉股票已經變賣,股票股 數記載不確定係自被繼承人集保帳戶或稅捐機關財產清冊上 抄錄,但兩者是相同的,所以應該是抄免稅證明,遺產稅申 報書上相關資料還是來自集保帳戶或財產清冊等情,經證人 劉文勝於前案中證述甚詳,實難佐證告訴人丁○○確於簽立 協議書時,已當場出具股票買賣交易對帳單,而難認被告於 簽立協議書時,知悉告訴人丁○○已賣出股票及提領價款。 又質諸證人即互助會會首沈玉玲到庭證稱,施桂清過世後, 告訴人丁○○曾代施桂清繳交二、三個月之互助會款,並無 說明係以施桂清之遺產或股款支付,後來曾經告訴人丁○○ 陪同,至被告家中收取過一次互助會款,沒有印象當時被告 提及係以股款支付會款,之後即向被告收取後續會款等語。 參以被告於施桂清死亡後,曾要求結算施桂清以其母秦立貞
名義參與合會會款十萬元,惟當時並未同時結算告訴人乙○ ○○參與合會之總帳款,此為告訴人等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所陳明,而告訴人丁○○亦到庭自承,並未特別告知被 告係以出售股票之得款,支付被告繳交秦立貞會款十萬元等 語。可徵告訴人丁○○確未通知被告,即出售施桂清名下股 票價款,繳交施桂清所積欠會款,是被告因未能查知股票業 經出售,且未收受價款,而認為告訴人三人未經其同意,擅 自出賣股票、提領股款,而對其提出告訴,尚非毫無所據, 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對告訴人三人提出 偽造文書、詐欺罪之告訴,與簽立前開協議書之時間,時隔 近五年之久,而代書劉文勝與被告接觸,只有在簽訂協議書 當天,去被告家詢問不動產是否確實登記給宋智文等情,經 證人劉文勝於前案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對上開協議書簽 立情節記憶模糊,尚非絕無可能。而代書劉文勝確係與告訴 人丁○○接洽,上開協議書係由代書劉文勝依告訴人丁○○ 所提供內容擬具,代繼承人即被告、宋智文、宋依潔蓋用印 章,經證人劉文勝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甚詳,是被告於前案中 證稱非其簽,代書不是其找等語,尚非全屬虛構,亦難佐證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虛偽陳述,而陷告訴人三人於罪。另觀諸 被告於前案具狀提出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收文時間為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已敘明告訴人等人將已處分之股票 列入遺產,使其簽署內容不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且 自承將印鑑交給告訴人,因為甫喪妻,就把所有事情交給他 們去辦等語,足見被告尚非否認曾簽署協議書,亦未指摘告 訴人等人竊取存摺,則告訴人於本件告訴意旨中,指稱被告 於前案對告訴人三人誣告偽造協議書、竊取存摺告訴乙情, 似有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該次不起訴處分 ,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之處。
㈢又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 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訴 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業經原檢察官查明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涉有上述誣告罪嫌,其理由亦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書中予以分別說明,不再贅述。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
列各該事由,因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依首揭判例意 旨說明,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㈣本院經核上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㈤此外,本件復觀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無非係爭執被告 對於指訴告訴人丙○○、乙○○○部分,明知不實而仍為誣 告;或被告持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近五年,顯有足夠之時間 閱讀其間內容,應無記憶模糊之可能等情,惟此實乃證據取 捨有無之判斷,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證據取捨、有無之判斷, 核無違背法令之處。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聲請者均不足以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 三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三人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 臺灣高檢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七三號處分書後十日 內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七日為星期日,順延一 日)委任林詮勝律師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有臺灣高檢署查詢送達證書收受時間及本院收狀章蓋 印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參,然臺灣高檢署檢察 長維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三 人所指之誣告罪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一節,已詳如上述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三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