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
98年度簡字第902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8年度偵字第18147 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 風化及傷害等前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雖明知社 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 碼)供非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93巷「名人三溫暖」門口,將其不知情之女兒林芊華 (原名林莉琪)於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直接或輾轉取得上開 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6 月1 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MOMO」電視 購物臺人員,因乙○○於該電視臺購物頻道購物時,不慎將 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自動提款設備 始能取消,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11 分許、22時15分許,接續誤為操作設置於高雄市○○○路54 8 號(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 新臺幣(下同)77,000元、34,000元至上開林芊華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偵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女兒於聯邦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綽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一事,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阿文」之友人欲匯錢 給「阿文」,但「阿文」沒有帳戶,故「阿文」向伊借帳戶 ,伊不疑有他,乃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文」 ,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一)某不詳之人於前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 為「MOMO」電視購物臺人員,因乙○○於該電視臺購物頻 道購物時,不慎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 作ATM 自動提款設備始能取消,致乙○○陷於錯誤,遂依 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11分許、22時15分許,接續誤為操作 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77,000元、34,000元至上開林芊華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且有其提出之交易單據2 紙〈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47 號卷第15頁、第16頁〉 暨林芊華於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47 號卷第12頁、 第13頁、第62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且聲請傳訊證人許明桐以證明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將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其既自承與「阿文」 並非熟識,又「阿文」於向伊借提款卡之前曾向伊表示摩 托車有放子彈一事(見本院99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則 「阿文」顯非良善者,更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 文」,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 顧而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2、至於證人許明桐固到庭證稱:曾受被告之託而致電「阿文 」,而「阿文」向伊表示向被告所借之提款卡已丟棄,伊 有轉知被告,而在此之前伊不知被告將提款卡借予「阿文 」一事(見本院99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是縱使證人所 述屬實,亦屬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文」後被告之 作為;況且,依證人所述,被告既知悉「阿文」未能歸還
提款卡,則何以毫無補救之措施?亦核與常情有違。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阿文」以證明伊未與「阿文 」一同行騙云云;然微論「阿文」並無相關之資料足以確定 其姓告、年籍供傳喚,況且,本案本未認定被告係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不僅客觀上不能,且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甲○○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嗣供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 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 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 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 共計為111,000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