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297號
PCDM,98,簡,4297,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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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 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民國90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 實際支付之意願,且無支付之能力,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 支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開立空頭 支票以行騙詐財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於民國93年間某日,向附表所示銀行申領之空白支 票,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寶」之成年男子 使用。「林寶」取得空白支票後,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於不詳時、地,交由蔡松住(其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95年訴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 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駁回上 訴)使用。蔡松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93年5 、6 月間,在蔡松住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71 巷16 號2 樓之居所,持上開支票向乙○○以調度現金為 由,致乙○○陷於錯誤,以為上開支票具有融通之交易價值 ,而給付同額款項予蔡松住。嗣經乙○○取得上開票據後, 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及 「支票號碼0000000 號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 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 相關之新舊法規定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 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 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 為人。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 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 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 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 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 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 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 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 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為前 揭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數次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 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 果,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 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僅加減其最高 度」,於修正後改列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 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 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 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如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刑法第47條雖亦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㈥另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被告單純提供空白支票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 助之正犯蔡松住先後持被告之支票向告訴人乙○○為詐欺取 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提供附 表編號一空白支票之犯行,惟與聲請部分既有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 告係幫助正犯蔡松住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空白支票供他人 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 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 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合於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 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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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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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合作金庫│93年7月7日 │12萬2500元 │鯤生實業有限公│
│ │ │銀行西門│ │ │司(甲○○) │
│ │ │分行 │ │ │ │
├──┼────┼────┼──────┼──────┼───────┤
│ 2 │0000000 │同上 │93年7 月13日│12萬6000元 │鯤生實業有限公│
│ │ │ │ │ │司(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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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