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0598號
PCDM,98,簡,10598,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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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3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祥維陳兩印向警察機關申報 汽車遭竊,應論以間接正犯。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 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 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 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31 年 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甲○○明知陳兩印所有之車號DN-8189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遺 失,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李祥維以傳送簡訊方式通知陳兩印 告知其上開汽車已遺失並指示其報案,惟於96年3 月28日15 點44分許,上開汽車使用人許復興駕駛該車經臺北縣汐止大 同路3 段621 前,因闖紅燈經警取締而遭以竊盜罪移送偵辦 時,被告即已於偵查訊問中自白上開汽車並未遺失,而係其 質押與葉紘基,復由葉紘基再將上開汽車交由許復興保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14號偵查卷第47 頁參照),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審判前已自白不諱, 使汽車使用人原涉嫌之竊盜案件自始未進行審判程序,揆諸 上開判例,即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得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誣告前科,又明知汽車未遺失而無任何 竊盜之犯罪情事,竟指示車主陳兩印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謊報上開汽車失竊,致合法汽車使用人受 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汽車使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 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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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