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因不滿乙○○ 及其友人曾建斌對丁偉庭出言不遜並拍打其臉部」應更正為 「因不滿乙○○及其友人曾建斌對甲○○出言不遜並拍打其 臉部」、同欄第6 行「徒手」應更正為「以腳踹」;證據欄 應補充「傷口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丙○○、甲○○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丙○○、甲○○3 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 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告 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丁○○、丙○○分別以持塑 膠杯子及以腳踹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甲○○持高腳 椅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等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