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八十六巷十之三 號友人郭憲強住處(檢察官誤載為其住處),因聽聞郭憲強與其胞弟陳聰輝提及 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後方空地上有克萊斯勒廠牌、另一友人陳景隴使用後暫置放該 處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次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 房門鑰匙步行前往高雄市○○路高雄榮民總醫院後方空地,以鑰匙發動停放該處 、懸掛號碼XG九0六0號車牌(檢察官誤載為JG九0六0號,為甲○○所有 、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市場內停車場連同自 用小貨車一併失竊)、實際車牌號碼為J八八二三六號、丙○○所有、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四二號前失竊之克萊斯勒廠 牌自用小客車引擎,得手後將該車據為已有;嗣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 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業巷七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聽聞友人郭憲強與胞弟陳聰輝提及在高雄榮民 總醫院後方空地上有克萊斯勒廠牌、另一友人陳景隴使用後暫置放該處之自用小 客車一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房門鑰匙步行前往高雄市○○路高雄榮 民總醫院後方空地,以鑰匙發動停放該處、懸掛號碼XG九0六0號車牌、實際 車牌號碼為J八八二三六號之克萊斯勒廠牌自用小客車引擎,得手後將該車據為 已有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胞弟陳聰輝、友人郭憲強、陳景隴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附卷可稽;其中被告竊取、懸掛XG九0六0 號車牌之克萊斯勒廠牌自用小客車,車牌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 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市場內停車場連同自用小貨車一併失竊,車輛則 為丙○○所有,車牌號碼原為J八八二三六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四二號前失竊,已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訊 中當場辨識後指述明確,且與汽車車籍查詢單所載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 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正值壯年竟不知勤奮工作,而竊盜他人財
物,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所竊取之物為被害人前以失竊之物品,被害 人已將贓物領回、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維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