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泰國籍女子TAKSINBOOT SIRILAK(中文姓名翁怡莉 ,下稱翁怡莉,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 真意,其為使翁怡莉得以進入臺灣工作,竟與翁怡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民國92年6 月3 日,在泰國與翁怡莉辦理假結婚手續,取 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嗣甲○○返臺後,即於92年6 月18 日 ,持上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臺北縣 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 請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甲○○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否認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翁怡莉 係真的結婚,並不是假結婚,伊也是受騙的被害人云云。經
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翁怡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2003年 在泰國透過泰國人阿力,他說要幫我辦簽證到台灣結婚及 工作,我就給他7 萬元泰銖,阿力幫我辦理一切手續並安 排在泰國結婚及辦桌宴客,當時老公甲○○一個人住在飯 店,我只有到飯店見過他一次面,在泰國期間都沒有和他 洞房過,只有辦手續時才會再見面,泰國取得簽證後由阿 力安排另一個泰國人蘇跑瓦利一起搭飛機到台灣,阿力到 機場接機後就直接送我到內壢工業區工廠從事機車煞車製 造工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333 號卷第5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與甲○○辦理假結婚?)是。 2003年在曼谷經由仲介來台,是仲介說到台灣要找人結婚 就可以上班,我是為了要上班,因為我母親生病需要錢, 所以請仲介幫忙。(甲○○是何時與你見面?)在泰國見 面只有見過一次,因為他要到泰國娶我到台灣,他就是來 泰國辦結婚及登記的事情。我是自己坐飛機過來,仲介就 到機場接我,甲○○沒有到。到機場後,仲介帶我辦居留 證,之後就是等居留證出來再上班。在這期間,我有見到 甲○○來找仲介,但是不知道他為什麼來找仲介...。 (與甲○○是否有同住或同房過?)均沒有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42、43頁)。由上開證人翁怡莉證述內容觀之,其 與被告甲○○結婚並非出於真意,而是欲藉此取得合法來 台工作之目的,應無疑義。且被告亦自承翁怡莉來台後並 未同住,並於辦完登記後人就失蹤了等語。苟被告確與翁 怡莉是真的結婚,於翁怡莉失蹤無從聯絡之際,當應迅速 報警處理,方符常情,然被告未循此途,卻遲至98年2 月 間始登報「警告逃妻」,嗣又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訴請離 婚(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報紙分類廣告及收據影本、第23 頁起訴狀影本),被告所為實有違社會一般經驗,是其辯 解尚難採信。
(二)此外,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等影本、勞工保險資料、人事資料各一份、入 出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件 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 元計算,故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而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 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與翁怡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於 我國社會秩序暨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