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001號
PCDM,98,易,3001,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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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
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 月5 日執行完 畢,翌日出監。另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 定,嗣緩刑遭撤銷;又於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竊盜及 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 第137 號、93年度桃簡字第674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 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及6 月確定,該 3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有 期徒刑6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後,於95 年4 月6 日假釋,同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戊○○乙○○均仍不知悔改,戊○○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單獨或2 人共同 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竊盜犯行。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前 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均僅就竊盜 部分提出告訴)、被害人謝義將、證人鍾禕宸廖惠君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景鑫坊銀樓飾金條塊登記簿1 份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銀樓及機車照片2 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該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戊○○關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在被告訴人甲○○ 發現前,已進入該工廠內著手竊取熱電偶感溫棒,惟因尚未 得手即為告訴人甲○○發現,被告戊○○旋即逃離現場,未 生竊得物品之結果,上開竊盜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戊○ ○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 遂罪。另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戊○○乙○○2 人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之上開9 次 竊盜既、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該2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渠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戊○○關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 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 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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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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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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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 月18│臺北縣鶯歌鎮鶯桃│戊○○趁隆昌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 │日21時30分│路41號「隆昌窯業│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股份有限公司」(│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下稱隆昌公司)工│),竊取置於工廠內燒窯爐上方之│ │
│ │ │廠內 │熱電偶感溫棒(溫度計)3 支(價│ │
│ │ │ │值約新臺幣〈下同〉20100 元),│ │
│ │ │ │得手後將其中白金線販售予景鑫坊│ │
│ │ │ │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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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 月23│臺北縣鶯歌鎮中正│戊○○凱洋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 │日5 時許 │三路335 巷16號「│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 │ │凱洋企業股份有限│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公司」(下稱凱洋│),竊取置於工廠隧道窯內之熱電│ │
│ │ │公司)工廠內 │偶感溫棒6 支(價值約4 萬元),│ │
│ │ │ │得手後將其中白金線販售予景鑫坊│ │
│ │ │ │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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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5 月28│上開隆昌公司工廠│戊○○趁隆昌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 │日22時10分│內 │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 │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竊取置於工廠內燒窯爐上方之│ │
│ │ │ │熱電偶感溫棒1 支(價值約6700元│ │
│ │ │ │),得手後將其中白金線販售予景│ │
│ │ │ │鑫坊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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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5 月29│上開隆昌公司工廠│戊○○趁隆昌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 │日1 時30分│內 │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 │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竊取置於工廠內燒窯爐上方之│ │
│ │ │ │熱電偶感溫棒1 支(價值約6700元│ │
│ │ │ │),得手後將其中白金線販售予景│ │




│ │ │ │鑫坊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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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6 月7 │臺北縣鶯歌鎮永昌│戊○○乙○○趁欣達公司工廠後│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日13時13分│街107 號「欣達機│方無人看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電有限公司」(下│式進入工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
│ │ │稱欣達公司)工廠│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置於工廠內│ │
│ │ │內 │之白鐵鐵塊1 批(價值約1000元)│ │
│ │ │ │,得手後將之販售予某資源回收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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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6 月8 │臺北縣鶯歌鎮建國│戊○○趁台華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 │日23時10分│路526 號「台華窯│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業股份有限公司」│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下稱台華公司)│),竊取置於工廠隧道窯內之熱電│ │
│ │ │工廠內 │偶感溫棒12支(價值約78000 元)│ │
│ │ │ │,得手後將之販售予桃園縣桃園市│ │
│ │ │ │大廟附近某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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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6 月9 │上開台華公司工廠│戊○○趁台華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 │日1 時52分│內 │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 │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竊取置於工廠隧道窯內之熱電│ │
│ │ │ │偶感溫棒10支(價值約65000 元)│ │
│ │ │ │,得手後將之販售予桃園縣桃園市│ │
│ │ │ │大廟附近某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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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6 月11│上開台華公司工廠│戊○○趁台華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 │日2 時30分│內 │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 │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竊取置於工廠隧道窯內之熱電│ │
│ │ │ │偶感溫棒5 支(價值約32500 元)│ │
│ │ │ │,得手後將之販售予桃園縣桃園市│ │
│ │ │ │大廟附近某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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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6 月13│上開台華公司工廠│戊○○趁台華公司工廠後方無人看│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 │日2 時30分│內 │管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 │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著手竊取置於工廠隧道窯內之│ │
│ │ │ │熱電偶感溫棒時,為該工廠廠長呂│ │
│ │ │ │志雄發現而未遂,戊○○隨即逃離│ │




│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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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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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