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 31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93-EDE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縣永和市○○路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警備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8年11月3 日到案 ,原處分機關,乃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第67條(原處分書 漏載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跟朋友聚餐,因朋友喝醉無法騎車, 伊就騎朋友的車送朋友回家。途中經警攔下盤查,並要求實 施酒測,伊有照警員之指示配合吹氣,但那台機器卻測不出 來,接著伊有依照警員之指示一步步吹了好幾次,仍然測不 出來,然後警員就開拒測單要伊簽收,但伊有配合並未拒測 ,因此拒絕簽收,且伊僅第一次即遭吊銷駕照,處罰太重, 故對原處分不服,爰以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 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 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 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 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 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193-EDE 號重型機車,於98 年10月31日1 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時,因「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第67條(原處分書 漏載第2 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 執照,3 年內禁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31日 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98年11月3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各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2頁),且異議人對其有飲用酒精 後騎乘機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實施酒駕盤查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警員謝俊生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該日執行勤務為取締酒駕,當天酒測機器本身沒有問題 ,其他人呼氣酒測的數值都有測出來。如果機器沒有問題, 沒有測出數值的情況有可能咬著吹嘴不吐氣,不然就是吐氣 未達機器規定的3 到5 秒,造成無法檢測,也有可能是吐氣 量不足,假裝吹氣但是只有吐出一點氣。一般正常人都可以 吐的來,不會有吐氣量不足的問題,就算喝醉,通常有意識 的人都能清楚吐氣,除非已經意識不清。就工作經驗而言, 意識清楚但沒有吐氣成功的人很少。」等語,並有證人嗣後 補呈之當日其他受測者之呼氣酒精測試單(案號245 、時間 :98年10月31日0 時28分、測定值0.05 MG/L ;案號246 時 間:98年10月31日2 時59分、測定值0.33 MG/L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示異議人接受酒測之前後,均 可測得其他受測者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而無異常狀況。是以, 當時之酒測儀器並無故障情形,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有配合實施酒測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本件異 議人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之舉發光碟,內容略以:警員告 知駕駛人時間、所涉違規事實並將實施酒測後,給予駕駛人 飲用水,令其休息。迨駕駛人第1 次吹氣,3 秒後嘴離開酒 測儀器,警員解說酒測儀器吹氣方式。駕駛人第2 、3 次吹 氣,警員示範酒測儀器吹氣方式。駕駛人第4 次吹氣…駕駛 人練習試吹酒測儀器吹管,並由警員解說吹氣方式…駕駛人 第23次吹氣仍未使酒精濃度測試儀有所感應,警員即開立舉 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背面),並當庭使用電腦設備以快速播放方 式提示異議人。是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警員於實施酒 測過程中,曾多次解說及示範酒精濃度測試儀檢測吹氣之方 法,亦不斷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效果,並給予異議人吹氣達 二十餘次,前後歷時四十餘分。異議人雖以口含住或咬住吹 管,惟僅吹3 秒即離開吹管或僅吹出微弱氣息等動作而「佯 裝吹氣」,且警員一再強調於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有感應前不 要中斷吐氣,異議人仍未使酒精濃度測試儀有所感應,而不 足以測定酒精濃度值。是以,異議人雖於形式上有多次接受 值勤警員對其進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係以未依 正確檢測之方式,致使系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不能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而消極不配合警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 測試,仍屬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並不因有 佯裝吹氣配合警員進行測試之行為,而得為有利異議人之認 定。況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身體上疾病造成肺部 或吹氣無法連貫之情形等語,足見異議人並未因疾病因素而 無法吹氣實施酒測。準此,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於駕駛人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裁處罰鍰60,000元外,並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處罰為 :「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即 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獲得寬典,否則 將使駕駛人易心存僥倖,企圖以拒絕接受測試方法規避罰則 ,此參酌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 明揭:「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 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等意旨,亦足明悉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 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 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 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 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 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 ,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 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
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 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 避警員之合法舉發。職是本件舉發警員已明確告知異議人違 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情業如前述,並已於舉發通知 單載明拒簽收,則本件舉發程序即無違誤,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第67條(原處分書漏載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於法核無不 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