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338號
PCDM,98,交聲,1338,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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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
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事故發生前日晚上9 時許, 睡前稍稍飲用酒類,經歷夜間睡眠8 小時、排泄、用餐,自 覺已經清醒後,才從事駕駛工作,事故發生時距離飲酒時間 已超過10小時,異議人主觀上無從認識自己血液內仍有酒精 殘留,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應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處罰之客觀要件,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開情形,駕駛人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 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 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



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 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 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或有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規定之情形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 罰鍰部分外,即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10日21、22時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1之3 號佑頂公司宿舍內,獨自 1 人飲用竹葉青酒1 瓶,並於翌日(11日)7 時30分許,駕 駛車號278-SV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 3 段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2 段與溪北路口時,右前方車頭 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在該路口處停等號誌,由蕭佩欣騎乘之車 號EYI-325 號輕型機車車尾,車輪並碾過倒地之蕭佩欣身體 ,致蕭佩欣於送醫途中即因胸、腹、骨盆腔碾壓後破裂、出 血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 時 57分許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97年9 月11 日警詢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彭翎瑄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異議人雖否認其主觀上有酒後駕車之故意,並以 前詞置辯,惟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 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 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 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 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 度到達0.05% 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 於興奮狀態,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 至0.15% 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



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 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 %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⑸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 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為0.092%,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可見異議人當時身、心已受酒精影響而 異於常人。再佐以異議人為警查獲後,員警要求異議人進行 :⑴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 指指尖觸摸鼻尖;⑵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 至1030;⑶用筆在2 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圓內,畫另 一個圓等生理平衡測驗,異議人檢測結果均不合格一節,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 衡檢測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異議人之平衡狀況顯低於常人 。則異議人明知自身有飲酒之舉,且其所飲用之竹葉青酒精 濃度頗高,其尚獨自飲用1 瓶,當可自知飲入之酒精含量甚 高,縱如其所言經過10小時後始駕車,然由前開種種情狀, 異議人顯然於駕車時可以察覺自己身、心狀況仍受酒精影響 ,無法安全駕駛,其仍執意駕車,自難諉稱不知自己血液內 仍有酒精殘留,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是異議人辯稱其不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構成要 件云云,並不足採。
㈡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 危險罪,業經移送板橋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 已由本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同年11月5 日因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業務過失致死 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 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故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顯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除依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



將異議人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不得逕予裁處罰 鍰之處罰。又按刑罰之「有期徒刑」,係剝奪或限制犯人之 自由法益,為剝奪人自由之刑罰,其刑罰懲罰作用又強於剝 奪人財產法益之「罰金」刑罰,因此如就同一違規酒駕行為 ,已受「有期徒刑」之刑事法律處罰,即無再對之處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政罰鍰之必要 ;再按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係為免於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而改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性質上屬易刑處分 ,與「罰金」刑罰仍屬有別,故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之金 額低於行政罰鍰,亦不宜再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裁 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 人為罰鍰之處罰,尚有未合。
㈢另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依法應吊銷其駕駛 執照(異議人原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本件肇事而 於98年4 月13日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 卷可考)、不得再考領(永久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已如前述,該項吊銷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及講習均屬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仍得與刑事處罰同時裁處之。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375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後)永久禁考,並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再裁處異 議人罰鍰部分之行政罰,故異議人以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 失,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不應處以行政罰為由聲明異議,雖無 理由,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本院 自應撤銷該部分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其餘部分(駕駛 執照永久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於法 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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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