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關於「行駛至涉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榮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茲審酌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竟又疏於注意行車安 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乙○○受傷,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 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