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037號
PCDM,97,訴,5037,2010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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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建生(嗣改名甲○○)曾委託告 訴人戊○○辦理買賣房屋及貸款事項而生債務糾紛,詎同案 被告林建生竟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許, 與告訴人戊○○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6號某泡沫 紅茶店談判,告訴人戊○○並偕告訴人丁○○一同赴約,詎 同案被告林建生竟夥同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庚○ ○、丙○○(同案被告林建生、庚○○、丙○○業經本院於 98年12月8 日判刑在案,同案被告乙○○通緝中)基於恐嚇 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談判時,共同以言 語恫嚇告訴人戊○○及丁○○:如果不給錢,就到山上住或 林建生住家住3 至4 天,將錢準備好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之事,致告訴人戊○○及丁○○均心生畏懼,並阻止告訴人 戊○○與丁○○離去,而由告訴人戊○○簽發本票4 張(票 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 張、30萬元1 張、15 0 萬元1 張),再由告訴人戊○○及丁○○共同簽署承諾書 1 份。嗣同案被告林建生欲迫使告訴人戊○○支付部分現金 ,乃由被告己○○、同案被告庚○○、丙○○等人於同日下 午1 時至2 時許之間,強押告訴人丁○○坐上由同案被告己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276 號之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樹林分行領款, 抵達該行後,再由同案被告丙○○帶同戊○○進入該行領取 戊○○母親張林月卿(起訴書誤載為「戊○○」,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於該行所申辦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再返 回前開泡沫紅茶店,將該20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建生,而 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嗣同案被告林建生取得上開 本票及承諾書後,告知告訴人戊○○若欲贖回本票及承諾書 ,尚須支付130 萬元之代價,告訴人戊○○不甘受損,乃事 先報警,並與同案被告林建生等人相約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嗣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林建 生、乙○○、庚○○、丙○○等人於前開時間到場時後,旋 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



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己○○業於98年12月31日死亡乙節,此有被告己○○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詳見本院卷第315頁)及死亡 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被告己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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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