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2號
CHDV,99,家聲,2,201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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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禁治產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九0點二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七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點七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貳筆及彰化縣芬園鄉○○段四六建號之建物壹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因長期臥室在牀且意 識不清多年而成為禁治產人,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聲請人 為相對人乙○○○之配偶兼法定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乙○ ○○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僅得處分相對人乙○○○所 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379地號、地目建、面積90.29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彰化縣芬園鄉○○段379之1地號、地 目建、面積1.7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2筆及彰化縣 芬園鄉○○段46建號之建物1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 相對人之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乙○○○前因疾病致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 而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配偶 兼法定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乙○○○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等,僅得處分相對人乙○○○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1筆建物 以為經濟來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7號裁定影本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又相對人既因呼吸衰竭等因素經宣 告為禁治產人,而此類疾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 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 ,且聲請人年事已高,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相對人97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而名下除了系爭2筆 土地及1筆建物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處分。從而聲請人聲 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379



地號、地目建、面積90.2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彰化縣 芬園鄉○○段37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71平方公尺、所 有權全部之土地2筆及彰化縣芬園鄉○○段46建號之建物1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顧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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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