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84號
CHDV,99,司繼,84,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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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甲○○乙○○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 承人,而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且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可知。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此參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自明。是以非俟親 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並不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查:被繼承人丁○○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 子女柯鈴鈴柯正雄柯邑霏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洵屬明確。是以前揭 親等最近而尚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而 非俟其均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其孫即聲請人甲○○乙○○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 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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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