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九-三五六 五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口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明知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 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於途經該村八德路與 立德路口路時,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與同方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ZXJ-四五六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 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乙○○○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亦未將乙○○○送醫救治,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嗣經附近民眾記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由乙○○ ○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大順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 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肇事現場照片二幀及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而逃離現場,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本應重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業 已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 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J九-三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口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明知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途經該村八德路與立德路口 路時,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與同方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ZXJ-四五六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 之傷害。因而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其告訴(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審 判筆錄),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