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213號
KSDM,91,交聲,213,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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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E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案外人于智強所有之車號XV—四四五三號自 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三六七公里中 正路南向出口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下簡 稱國道五隊)警員,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駕車行為,嗣該逕行舉發違規單(公警局交字第ZE0000 000號)依法送達於車主于智強,車主與異議人乃於違規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同年八月十四日,主動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 簡稱裁決所)提出書面申訴,因遲未獲查覆,車主與異議人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 日親至裁決所辦理更改實際違規人事宜,竟遭裁決所以:依法應由車輛登記所有 人(車主)向監理單位申報實際駕駛人之資料,始可改依實際駕駛人之名義開立 違規單或裁決書,從而實際駕駛人縱使主動到案,於法不合等語,仍以車主于智 強名義開立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E0000000號),幸經車主 于智強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法院認定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 甲○○,且於該應到案日期前已為裁決所查知,裁決所應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 案處理等情,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四十二號裁定,將該對 車主于智強之裁決處分撤銷在案。詎該號裁決雖經法院撤銷確定,裁決所竟未重 新通知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到案說明及自動繳清最低額罰鍰之期限,乃直接更改 受處分人名義,再逕以原單號重行開立裁決書,裁罰最高額罰鍰並通知異議人到 案繳清該數額之罰鍰,顯不符程序,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及自動到案之權利,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所課處之罰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 ;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修新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案件之裁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到 案訊問調查,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次按逕 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 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 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 固定有明文。惟上揭細則雖記載:「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等語,然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駕駛人為 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細繹前述細則之涵義,係指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 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處罰機關於「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 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 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需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 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又前揭裁決前應通知違規行為人到案陳述意見之 程序,乃人民依法享有之程序保障權,係法律明定之行政程序,非可任意剝奪, 故裁決機關依前揭處理細則規定,於知悉實際行為人而「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 案依法處理」之程序,亦應遵循前揭法定程序,給予實際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或 繳納最低金額罰鍰之期限,逾期不到者方可逕行裁決。三、經查:
(一)右揭時、地,異議人駕駛車號XV—四四五三號自小客車,因「不依規定變換 車道,任意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遭國道岡山分隊隊員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 已據異議人自承:伊確為當時違規駕駛人一節在卷(聲明異議狀),並經證人 即現場舉發警員任國強到庭證述明確(見卷附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四十二號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十二號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卷宗核閱無 訛,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之事實屬實。(二)又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日期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即已附記其身分證、住 址,向裁決所申訴:伊(甲○○)係遭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等語,裁決所於 同年八月十七日收受該申訴書,嗣後並發文國道五隊請該隊查明違規情形後逕 覆甲○○並副知該所等情,有異議人之申訴書、裁決所函文各一份附於上開交 通事件卷宗可參,足徵處罰機關於系爭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即知本件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等事項,故參照前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及說明,裁決所應另行通知實際違 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始符規定等情,亦經本院上揭交通事件裁定認定屬實 ,因之撤銷裁決所對車主之裁決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裁定一份附卷足稽。(三)又上開處分經撤銷後,處罰機關於本次裁決前,並未另行通知異議人到案陳述 意見,即將受處分人由車主于智強更改為異議人甲○○,逕以原單號重行開立 裁決書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於逕行裁決後,始函知異議人到案辦理結案事宜 等情,此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建裁字第三000號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書函)稿(以稿代簽)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交通事件裁決所屬實, 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高市建裁字第四六八四號函文在卷可按,參以本 件舉發違規單(ZE0000000號)及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 E0000000號)之舉發單單號、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對照前案之單號及應到案日期,均屬同一,而本院上開撤銷原處分之裁定日 期係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等情觀之,顯見裁決所於本次更行裁決前,並未另行通 知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即逕行裁決,於裁決後始通知異議人到案繳清該數額之



罰鍰等節,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及自動繳清罰鍰結案之權利,與前揭法定程序 保障規定不符,至為明確。綜上,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 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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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