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聖座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巷二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利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巷二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
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
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聖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座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乙○○與異議人利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係夫妻關係,二公司營業處所之設置及營運調度、車輛養護均為一體。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利宏公司所有,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 XT─六八九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車身號碼九一七二六號半拖車,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百四十六公里處,為警 查獲丙○○未隨身攜帶拖車使用證,且所拖掛之車身號碼九一七二六號半拖車係 懸掛聖座公司所有之RD─九二號半拖車號牌為由,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分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裁處利宏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聖座公司罰鍰五千元。異議人利宏公司、聖座公司共 同代理人吳進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當庭陳稱:對原處分機關高監 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裁決書針對XT─六八九營業貨櫃曳引車 所為之處分部分沒有意見而願意接受,惟對原處分機關高監五字第裁八0-Z0 0000000號裁決書針對RD─九二號半拖車所為之處分,則主張半拖車為 無動力承載貨物之工具,必須賴連接曳引車牽引,始能行駛,與公路法第二條所 稱之「車輛」及「汽車」不同,且半拖車本身無須課稅金,又無動力,自無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之顧慮,而聖座公司所有之RD─九二號半拖車號牌本懸掛於車身 號碼四00二七號之半拖車,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實施定期保養,於翌(二 十一)日完成保養後出廠時,保養廠工作人員疏失,致誤將聖座公司所有RD─
九二號半拖車號牌懸掛於利宏公司所有之車身號碼九一七二六號半拖車上,其情 形與一般「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及「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不同,且聖座公 司當時並不知情,自無過失或故意,故原處分機關對RD─九二號半拖車之裁決 顯有未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 00000號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汽車牌 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 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等對聖 座公司所有之RD─九二號半拖車號牌,於前揭時地懸掛於利宏公司所有之車身 號碼九一七二六號半拖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半拖車係無動力車輛 ,不須課稅,且本案係因保養廠工作人員完成保養工作後之誤掛所致云云;然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半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本文規定既須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核發拖車號牌始為行車之許可,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此項交通管理上之要求並不因車輛本身有無 動力、課稅而有何更易。再者,半拖車進行保養時是否有必要將號牌卸下方得進 行保養,已非無疑;且縱保養時須卸下號牌,異議人既知悉保養廠人員可能將號 牌卸下,其於行車前,本可查核拖車號牌是否重行懸掛正確再行上路,非無更正 之機會,尚不得以半拖車號牌係第三人誤掛為由而得卸其查核之責。是異議人等 既確有將RD─九二號半拖車牌照供他車使用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 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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