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4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呂有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國棟(即被繼承人張銘之繼承人)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 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 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 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 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 件,而應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 )。
二、台端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 ,該債權已經本院83年度促字第1483號准發支付命令,且該 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92 23號換發債權憑證,台端對於債務人張國棟(即被繼承人張 銘之繼承人)已有合法之執行名義,尚無就同一債權重複聲 請本院核發執行名義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法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慧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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