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63號
KSDM,91,交聲,163,200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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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永賢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三○一四四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牌照號碼XC─五五九號營業曳引車雖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溫炳寅,實際上亦為 溫炳寅使用中,僅係靠行在異議人公司而已,溫炳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即下 落不明並拒絕給付該車應繳予異議人之一切保險稅費及罰單金額,經異議人公司 負責人四處追尋仍無法追回該車,異議人無奈下曾經向溫炳寅發函請求繳交所有 之欠款,然而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由此可知異議人根本未能掌握其行蹤,是上開 車輛之違規情節,實際上應受罰者應係違規之行為人溫炳寅或其所另行僱用之司 機無誤,原處分機關依原牌照號碼裁處所有人即異議人,且將違規責任歸屬異議 人尚屬不妥,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 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 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或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 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溫炳寅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C—五五九 號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因號牌污穢不清(非雨)、未帶行車 執照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等情,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在卷,並有 高雄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高警刑交字第字第○○三○一四四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牌照號碼XC—五五九號營業曳引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事實存在。矧以,觀諸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牌照號碼XC—五五九號營業曳引車),上開營業曳引車迄今仍以異議人為汽 車所有人,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屬實。查我國現行法律上並無所謂靠 行之規定,是汽車既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即應認定為異議人所有之汽車,至於 異議人與溫炳寅間有何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要非第三人所可得知。況異議人既知 上開車輛業經原處分機關以該車逾期未經檢驗,而將牌照逕行註銷,不得繼續使 用,異議人即應依法繳回營業曳引車牌照甚明。復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於所屬車輛、駕駛人及雇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異



議人乃汽車運輸業,對於上開法令規定應有知悉且遵守之義務,其既係為上開營 業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而上開營業曳引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事實存 在,則原處分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因號牌污穢不清(非雨)、未帶行車 執照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等情,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對 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八千四百元,經核洵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文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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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