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昇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99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