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戊○○
己○○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街115號
法 定代理 人 丙○○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 人 壬○○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397號
被 告 乙○○ 住屏東縣佳冬鄉○○村○○路676號
居台中縣烏日鄉○○路52號
辛○○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05巷5號
上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戊○○、己○○各負擔二十分之七、二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己○○之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767,500 元、213萬元;嗣後追加乙○○、辛○○等2人為被告,並減 縮請求金額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1,752,159 元、1,027,609元;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嗣經減縮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辛○○指示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7日晚上8時30分 左右,駕駛車牌號碼235-JF號曳引車(原車牌號碼為380-GN 號,嗣經被告辛○○於96年7月31日申請更換車牌為235-JF 號)後掛車牌號碼VK-23號槽車(以下分別簡稱系爭曳引車 、系爭槽車,或合稱為系爭車輛),搭載綽號「老仔」成年 男子,被告辛○○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4096-HE號自用小客 車,共同清運PH值12.6、含異丙醇及重金屬等腐蝕性強鹼廢 棄溶液(下稱系爭毒液)至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台61線西濱 快速道路北上171公里+460-480公尺處,由綽號「老仔」成 年男子自系爭槽車下掛2條輸送管,將系爭毒液排入該處路 旁雨水排水溝(下稱系爭傾倒地),部分溢流至慶安水道內 ,部分則直接流入位於系爭傾倒地東側之原告養殖池,污染 原告養殖池,致原告養殖池內白蝦及幼蟳全數暴斃死亡。 ㈡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辛○○以被告乙○○名義靠行登記於被告 公司名下。
㈢由於原告所養殖白蝦及幼蟳,多次遭不明廢棄液體污染而暴 斃。原告乃自組巡邏隊巡守保護環境,迄至上開時地,發現 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形跡可疑,且空氣中溢散臭味,始知渠 等正排放毒液,原告立即報警處理。被告乙○○、辛○○及 綽號「老仔」等人見事跡敗露,旋即搭乘由被告辛○○所駕 駛前開小客車逃逸,並將系爭車輛棄置現場,嗣經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達現場,查扣系 爭車輛,復於系爭曳引車內採得衛生紙上DNA,經鑑定結果 確認為被告乙○○所有,再於98年4月14日下午1時30分左右 在台中縣烏日鄉○○路185巷口緝獲被告乙○○到案,始查
獲上情。
㈣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外觀上即屬被告公司所有, 他人自外觀上無從分辨是否為靠行,且無論係由靠行出資人 自行駕駛,或另行僱用他人駕駛,均為被靠行人所能預見, 應認駕駛靠行車輛者係為被靠行人服勞務。又系爭車輛並未 失竊,且該牌照並非偽造,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只有公司受 僱人才能駕駛靠行車輛從事交辦業務,是被靠行人對靠行人 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 人責任。是以,被告公司應與被告乙○○、辛○○等人連帶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系爭車輛既為靠行車輛,被告公司對被告乙○○於駕駛車輛 對外營業,自得本於雙方所訂契約加以約束督導,依被告公 司所提契約書(即其與被告乙○○所簽定靠行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必須每月 至少乙次(查)抽驗駕駛員駕照之合法性,依僱用駕駛員資 料查核表逐欄確實記錄,並將該表影印送公司彙整備查,以 為日後被查獲無駕照駕駛,汽車所有人(車主)被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連帶裁處罰款及吊扣牌照3個月時 ,可憑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之本表紀錄提出申訴,以免受罰 。」。由此,被告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乙○○提出 合法駕駛及營業等證明文件,雙方於業務執行上有事實上僱 傭關係。
㈥被告乙○○係從事貨運業者,載貨原屬其執行業務,雖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必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但此非貨運之一般外觀行為,一般人無 從查悉。
㈦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外觀上係載運貨物,此與被告公 司所經營業務範圍並無不合。又貨車載貨並無夜間載貨即屬 非正常執勤時間之區分,反係夜間載貨運送多於白天,足認 被告乙○○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行為,被告公司自應就此負 僱用人責任。
㈧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所排放系爭毒液,業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腐蝕性強鹼廢棄液體,PH值高 達12.6,含異丙醇及重金屬等物質,屬於有毒廢棄物,足致 蝦蟳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被告乙○○等人陸續傾倒系爭毒液,直至97年5月7日晚間始 遭查獲,當晚傾倒約35公噸,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勘驗估 計現場廢液共約76公噸,依彰化縣政府(案號97-708)府法 訴字第0970127589號訴願決定書,應係多次傾倒或係海水漲 潮後流入排水溝內,造成數量增加,顯係毒液積累,再慢慢
溢流至慶安水道,部分則從取水口流入原告養殖池。 ㈩原告養殖池位於系爭傾倒地東側,必須自慶安水道引用海水 ,因養殖池內白蝦及幼蟳食入含有氨態氮、亞硝酸態氮及硫 化物等有毒液體,全部暴斃死亡。彰化縣衛生局據報會同彰 化縣動物防疫所於97年5月13日前往現場會勘,經採取水源 水l瓶、池水4瓶(其中原告戊○○養殖池水3瓶,原告己○ ○養殖池水1瓶)及死亡白蝦及蟳數尾等,進行檢驗分析並 製作調查報告,證明養殖池內白蝦及幼蟳死亡與被告所排放 系爭毒液間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甲○○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部分出 於主觀臆測,且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養殖池於97年5月7日前即遭被告乙○○等人傾倒廢 棄溶液污染,致蝦蟳死亡,為清理魚塭,以便重新養殖,始 將池水抽乾,並非沒有養殖。
⒉系爭傾倒地排水溝與養殖池相通水管雖以黑色塑膠頭封住, 仍會滲水,無法完全阻斷,但經由該處溢流毒液量不大,主 要仍為系爭傾倒地排水溝溝孔隙大量滲出至養殖池,才會造 成大量蝦蟳死亡。此由勘查當天可見排水溝內殘存毒液自該 孔隙滲出,即可明瞭。
⒊蝦蟳死亡情形必須在淺灘處始可見到,位於深水處即無法查 覺,是其證述死亡數量稀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⒋有關養殖數量、收成數量、成蝦、幼蟳行情,均與事實有所 出入,且有關蝦蟳死亡原因係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依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就「彰化縣伸港鄉姚姓及洪姓白蝦養殖 戶,引進疑似遭受不明液體污染的慶安水道渠水,導致池蝦 發生全池斃死」乙案─白蝦病因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認定:
⒈死亡白蝦體長為10-13公分,蟳大小為2×2×0.5公分,均已 死亡多時,並呈現嚴重死後變化,已無法進行組織病理學、 細菌、真菌及外部寄生蟲檢驗。僅能將已呈腐敗蝦體,轉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97年5月14日寄送), 檢測是否有白蝦主要病原陶拉病毒的核酸。經對檢測結果, 陶拉病毒核酸呈陰性反應,可排除係該病毒造成池蝦大量死 亡。另依檢驗水樣之數據顯示①氨態氮濃度,以戊○○3 號 養殖池略高。②亞硝酸態氮濃度,在水源水及戊○○所有養 殖池都呈現偏高。③硫化物濃度戊○○所有之養殖池亦呈現 偏高。④另己○○之養殖池已經換水或係空池。所採取水樣 之檢測值,無法呈現白蝦斃死時之數值。
⒉其結論認為疑似池水水質急劇變化導致池蝦發生斃死。 原告己○○養殖池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1033之153、1
033之605、1033之606、1033之607、1033之608、1033之609 、1033之812、1033之813等8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904 平方公尺。原告戊○○所有養殖池則坐落同上段1033之749 、1033之750、1033之751、1033之454、1033之537、1033之 538、1033之456、1033之541、1033之542、1033之457、103 3之543、1033之544等12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371平方 公尺。
依彰化縣政府97年6月12日府農漁字第0970117721號函估算 原告養殖數量,分述如下:
⒈依養殖漁業管理系統地籍圖與航照圖套圖進行魚塭面積推算 ,原告戊○○共8口魚塭(實際養殖4池,因部分未放養)估 計約19,106平方公尺;原告己○○共3口魚塭,估計約11,20 6平方公尺。
⒉原告於97年5月13日會勘當日指稱渠等於96年10月間放養, 每分地放養約12萬尾白蝦苗,另於97年2月間放養蟳苗與白 蝦混養,其中原告戊○○放養蟳苗2萬5千隻,原告己○○則 放養蟳苗12萬隻。
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養殖漁業經營管理手冊技術篇第 11章白蝦養殖要點刊行,由國立臺灣大學動物系陳弘成教授 指出白蝦放養密度每公頃40至150萬尾,視當時的氣象、管 理與設備而定,顯見原告所述尚為合理。
⒋依彰化縣政府96年度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混 養狀況,應以每公頃l萬尾計算較為合理。
⒌經估算後,原告戊○○共4口(誤載為8口)魚塭,合計約放 養236萬尾白蝦苗及19,106隻蟳苗;原告己○○共3口魚塭, 合計約放養138.5萬尾白蝦苗及11,206隻蟳苗。 原告所養殖白蝦及蟳苗,因被告違法排放系爭毒液,污染養 殖池水,致全數暴斃死亡。其中白蝦均為成蝦,體長約10至 13公分,均可販售;蟳苗則長成幼蟳,約2×2×0.5公分。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⒈依彰化縣政府97年6月12日府農漁字第0970117721號函估算 養殖數量,並以當時白蝦成蝦,每40尾約重1台斤,每台斤 魚販收購價130元,另以每隻蟳苗買入價1.5元,作為第1種 計算方式:
⑴原告戊○○損害金額為7,698,659元〈計算式:①白蝦部分 :2,360,000÷40=59,000台斤,59,000×130=7,670,000 元。②蟳苗部分:19,106×1.5=28,659元。①+②=7,698 ,659元〉。
⑵原告己○○損害金額為4,518,059元〈計算式:①白蝦部分 :1,385,000÷40=34,625台斤,34,625×130=4,501,250
元。②蟳苗部分:11,206×1.5=16,809元。①+②=4,518 ,059元〉。
⑶原告2人損害金額合計12,216,718元(計算式:7,689,659+ 4,518,059=12,216,718元)。 ⒉依過去每期養殖白蝦收成率約每分地收成1千台斤,每台斤 魚販收購價130元,作為第2種計算方式:
⑴原告戊○○損害金額為2,767,500元〈計算式:①白蝦部分 :24,371(養殖池總面積)×0.88=21,446(實際養殖面積 ),21,446平方公尺≒21分,21×1,000×130=2,730,000 。②蟳苗部分:25,000×1.5=37,500。①+②=2,767,500 元〉。
⑵原告己○○損害金額為2,130,000元〈計算式:①白蝦部分 :16,904(養殖池總面積)×0.88=14,875.52(實際養殖 面積),14,875.52平方公尺≒15分,15×1,000×130=1,9 50,000。②蟳苗部分:120,000×1.5=180,000。①+②= 2,130,000元〉。
⑶原告2人損害金額合計4,897,500元(計算式:2,767,500+ 2,130,000 =4,897,500元)。 ⒊依證人甲○○到庭證稱:一般魚塭每分地可放養7、8萬尾蝦 苗(折衷以75,000尾計算),收成好時約5、6成,不好時約 3、4成(折衷以3.5成計算),成蝦行情30尾1台斤,約100 元左右;一般沙蟳苗約7、8元(折衷以7.5元計算),處女 蟳每台斤約250至300元左右,放養密度,每分地最小蟳苗可 放養4、5千隻(折衷以4,500隻計算),蟳苗可與蝦苗一起 放養等語,作為第3種計算方式:
⑴原告戊○○損害金額為2,388,307元〈計算式:①白蝦部分 :19,106(養殖池面積)÷969.92≒19.698(分),19.698 ×75,000×0.35≒517,072尾,517,072÷30≒17,235(台斤 ,小數點以下捨去),17,235×100=1,723,500元。②蟳苗 部分:19.698×4,500=88,641隻,88,641×7.5≒664,807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①+②=2,388,307元〉。 ⑵原告己○○損害金額為1,400,710元〈計算式:①白蝦部分 :11,206(養殖池總面積)÷969.92≒11.553分,11.553× 75,000×0.35≒303,266尾;303,266÷30≒10,108(台斤, 小數點以下捨去),10,108×100=1,010,800(元)。②蟳 苗部分:11.553×4,500=51,988隻,51,988×7.5=389,91 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①+②=1,400,710元〉。 ⒋依證人甲○○證述白蝦損害與原告起訴請求幼蟳損害,兩相 合計,作為第4種計算方式:
⑴原告戊○○損害金額為1,752,159元〈計算式:1,723,500(
白蝦)+19,106×1.5(蟳苗)=1,752,159元〉。 ⑵原告己○○損害金額為1,027,609元〈計算式:1,010,800( 白蝦)+11,206×1.5(蟳苗)=1,027,609元〉。 ⒌以上以第4種計算方式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告願以該方式計 算損害金額。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於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刑事處罰之明文。此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在民事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依該條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辛○○ 共同為侵權行為,由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裝載氫離子濃 度指數(PH值)大於12.5之系爭毒液,任意排放,致污染原 告養殖池,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系爭毒液PH值為12.6, 依上規定,應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與乙○○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加上被告公司竟 疏未監督,未盡相當注意,任令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又該侵 權行為與原告養殖池內蝦蟳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公 司應與被告乙○○、辛○○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屬公害事件,事發後為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拍照存證, 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毒液,並排入至系爭傾倒地放流 ,因放流結果足致原告養殖池蝦蟳死亡。另據彰化縣政府環 保局、農業處、動物防疫所均派員至現場會勘,彰化縣政府 動物防疫所就勘查結果製作系爭報告,亦認蝦蟳死亡與系爭 毒液排放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就被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為命令繳納清理費用之處分,被告公司 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彰化縣政府以(案號97-708)府法訴字 第0970127589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被告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 係及因果關係。基此,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故舉證責任應 轉由被告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起訴狀漏列)、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1,752,159元、原告己○○1,027,609元,及均自 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未僱用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並載運系爭毒液 至系爭傾倒地接管排放。
⒉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惟實際上仍為被告乙○○ 所有,其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委託服務,系爭車輛 仍由被告乙○○或其指定駕駛人自行使用,並由其自行個別 經營汽車貨運業務,被告公司僅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相關 事務,靠行費用每月約2、3千元左右。
⒊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乙○○)遵守事項:⒉前開車 輛因係名義登記甲方(即被告公司)所有,其駕駛人裝卸員 工等亦名義為甲方所僱用,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任用、遣 散、獎懲、薪資、健、勞保及一切連帶事務等,均為乙方獨 立營運自主辦理,‧‧‧與名義所有人甲方無涉。」約定, 可知被告公司與被告乙○○間,並無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乙○○非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既未給付報酬外 ,亦未替其投保勞健保,是被告乙○○或其駕駛人所為不法 行為,自與被告公司無關。
⒌本件侵權行為人是否為被告公司職員,此有利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原告迄未舉證,空言主張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其 僱用之被告乙○○駕駛,並載運系爭毒液於上開時地接管排 放各節,自屬無稽。
⒍關於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與執行職務 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規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 令僱用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被告公司登記業務為從事貨運業,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被告乙○○所為排放系爭毒液等違法行為,非受 被告公司指示或命令所為,又違法排放毒液屬於犯罪行為, 顯非執行職務行為,加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出於被告公司指 使,自難認被告公司必須擔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 任。
⒏原告所提系爭槽車照片,顯示為槽車型式,惟被告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VK-23號車輛係向訴外人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乾佑公司)購買,係屬原貨櫃架式半拖車,因被告公司 未經營貨櫃業務,是該車輛於過戶時已依法變更為平板拖車 ,此有驗車照片、乾佑公司出具證明書影本可證。是系爭槽 車與被告公司所有車輛車型不同,足認系爭槽車遭人附掛VK -23號車牌,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⒐原告主張渠等引入慶安水道海水養殖,惟慶安水道廢水含量 未經檢測,加上系爭傾倒地排水溝原為當地污水排放處所,
又與慶安水道相距甚遠,於97年5月7日晚間未下雨,單純自 該排水溝放流,不可能產生溢流現象,亦無溢流水痕。另外 ,引入慶安水道海水之養殖業者,非僅止於原告,為何僅有 原告所養殖蝦蟳暴斃,顯非無疑。是以,原告養殖池內蝦蟳 暴斃原因,難認與排放系爭毒液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⒑依彰化縣動物防疫所製作之系爭報告結論:疑似池水水質急 劇變化導致池蝦發生斃死等語。惟該防疫所並未言及係因毒 物或毒水造成,亦未說明污染源來自該排水溝內毒液,是原 告遽認遭受系爭毒液溢流污染,致蝦蟳死亡,並歸咎於被告 公司,其間因果關係缺乏可信證據。
⒒原告養殖池放養面積,依彰化縣政府97年6月12日府農漁字 第0970ll74721號函載明:依養殖漁業管理系統地籍圖與航 照圖套圖進行魚塭面積推算,原告戊○○共8口魚塭估計約 19,106平方公尺,原告己○○共3口魚塭估計約11,206平方 公尺。惟原告戊○○自承實際養殖僅有4池,面積約2甲1分 ,原告己○○自承養殖面積3池,面積約1甲5分等語,與上 開函文顯有出入,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放養面積,此攸關損害 賠償額之計算,應由原告舉證。
⒓原告於97年5月13日與彰化縣政府會勘時表示96年10月間放 養白蝦苗,原告戊○○每分地約放養12萬尾,原告己○○每 分地約放養12萬尾;另於97年2月間放養蟳苗混養,原告戊 ○○放養2萬5千隻,原告己○○放養12萬隻等語,惟渠等是 否確實放養及實際放養數目各節,應由原告舉證。 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依據,應以實際放養數目,與市場收購行 情,而非以事後養殖可能收成推估為實際損害。 ⒕系爭槽車雖懸掛被告公司車牌,並於夜晚非正常執勤時間遺 留現場,惟仍不得僅憑論理及經驗法則,即推論被告公司須 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況且,現場車牌號碼VK-23號槽 車形式與被告公司所有車輛,型式不同,實不得以單純車輛 留置現場之事實,即推論系爭槽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 ⒖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接管排放系爭毒液時,系爭曳引車 車身雖標示被告公司名稱,惟原告當時不在場,且系爭車輛 駕駛人已逃逸,未經當場查獲,自無任何信賴利益等情事, 而欠缺保護交易安全,是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⒗依臺南區監理站及高雄市監理處所檢送相關車籍資料顯示, VK-23號車牌附掛於車型式樣為(營業)半拖車,車身式樣 則為平板式,車長1,236.6公分,與現場所查獲系爭槽車車 長不足1,000公分,而以空槽存放廢水,顯然不同。由此, 足證VK-23號車牌遭人附掛於其他車輛,而非被告公司所有 ,是被告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⒘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所載資料與本件爭點無關,且該行政 爭訟標的在於被告公司對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代履 行費用及其他衍生汙染物費用155萬元不服,此與被告公司 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無關,且該環保局亦未向 被告公司收取上開費用。
⒙彰化縣政府於97年8月5日府農漁字第0970159499號函已排除 陶拉病病毒引發蝦體死亡,推論係因水質急劇變化致發生斃 死現象。惟所謂引發水質急劇變化原因多樣,或可因水中溫 度升高,水中含氧量減少均屬之,無從推論係因排放廢水溢 流慶安水道,而與引流取用慶安水道水體養殖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⒚慶安水道鄰近彰濱工業區,係屬彰濱工業區內各工廠廢水處 理流放之水道,而工業廢水亦係造成水質變化因素之一。又 系爭傾倒地排水溝係當地污水排放處所,依現場分布判斷, 該排水溝與慶安水道間相距甚遠,且97年5月7日晚間未下雨 ,單純由該排水溝放流,不可能會溢流而污染原告養殖池之 情形。
⒛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採集原告養殖池內檢體,其中原告戊○○ 所有養殖池呈顯乾枯狀態,且土地乾燥,顯未放養蝦苗,故 該採樣檢體地點,非取自原告戊○○養殖池之池水,而係取 自於旁邊溝渠,此採樣地點將影響檢驗結果,應有釐清必要 。
依本院刑事庭98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自白 犯罪事實,車牌號碼VK-23號槽車,係靠行登記於訴外人興 陸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陸公司),此與車牌號碼 VK-23號半拖車係登記於被告公司不同,足認被告乙○○更 換車牌使用,實屬其個人不法犯罪行為,亦非受被告公司指 揮,與執行職務無關,自與被告公司均無關聯。 附掛VK-23號車牌之系爭槽車非被告公司所有,且係運送系 爭毒液之工具,亦得認定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執行職務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等行為,原告應向系爭槽車所靠行之興陸 公司求償,然原告僅依被告乙○○靠行於被告公司,即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依證人甲○○證稱:「‧‧‧排水溝跟魚塭是不相通的,魚 塭跟排水溝中間隔著水泥牆寬約1.5公尺左右,排水溝那天 是乾的,排水溝中的沉澱池有水,魚塭我那天看了兩池,圖 上的編號3的魚塭有水,編號4的魚塭沒有水」、「姓洪的北 邊魚塭有採樣,水溝的沉澱池也有採樣,乾的排水溝沒有採 樣」等語,可知被告乙○○傾倒系爭毒液處,距離原告養殖 池水抽取處甚遠,加上養殖池與慶安水道間聯通排水溝處於
無水狀態。足認原告養殖池水之污染源,與被告乙○○所傾 倒系爭毒液無關。
原告主張位於台61線南下171公里+350公尺旁電塔南側蓄洪 池為系爭毒液溢流處,惟該蓄洪池水屬於死水,並無溢流至 慶安水道跡證,且慶安水道並無劇烈潮差,該蓄洪池水不可 能因潮差而與慶安水道之水混合,縱原告引用慶安水道海水 放養,亦無可能取用污染毒液之可能。
系爭傾倒地排水溝水流方向係由南向北流,慶安水道水流方 向係由北向南流,於沉澱池裡尚有涵管,縱被告乙○○將系 爭毒液排入該排水溝內,依上開水流方向,不可能發生毒液 溢流至慶安水道情況,是原告所指事實,顯屬無稽。 依現場狀況顯示,被告乙○○所傾倒系爭毒液業經由沉澱池 涵管排至台61線南下171公里+350公尺旁電塔南側之蓄洪池 內,被告公司已由該蓄洪池抽取將近百餘公噸廢水,並經彰 化縣環保局查證屬實,是系爭毒液絕無可能經由水溝溝壁滲 漏,致污染原告養殖池,原告所指亦無憑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即無依據,爰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辛○○部分:
⒈原告自承係被告乙○○駕駛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 ,載運系爭毒液並同車搭載綽號「老仔」成年男子,於上開 時地由綽號「老仔」成年男子自系爭槽車下吊掛2條輸送管 ,將系爭毒液排入系爭傾倒地,其中部分溢流至慶安水道內 ,部分直接溢流至原告養殖池等情。由此,足證被告辛○○ 未參與任何載運及排放系爭毒液等行為。
⒉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依共 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20萬元,惟業經被告辛○○依法提起上訴在案。 ⒊前開刑事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毒液之貨主究係何人 ?所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仔」成年男子究係 何人?由何人駕駛系爭車輛並在彰化縣何處空地將系爭毒液 裝載?均未查明事實及證據。添
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被告辛○○正在訴外人林文標 住處泡茶,業經林文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在案。足證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排放系爭毒液之際,被告 辛○○並未在場。
⒌被告辛○○於97年5月初未借用訴外人黃寶慧所有車牌號碼 4096-HE號自用小客車,業經黃寶慧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在案。惟該刑事判決竟認定被告辛○○駕駛該
車輛,與被告乙○○共同於上開時地排放系爭系爭毒液,並 於該車輛內把風警戒,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屬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法。
⒍本院刑事庭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自97年4月3日起至97年5月7日間通聯記錄,顯示與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被告乙○○並指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辛○○使用等情。惟其證詞乃出於推測, 不足採信。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訴外人黃美玲申請 租用,此有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附於前開刑事卷宗足憑 ,亦情業經黃美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案,足 證被告辛○○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前開刑事 判決依據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顯與事實不符,亦屬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添 ⒎被告辛○○僅於97年5月7日晚上9點多駕駛廂型車,前往彰 化縣伸港鄉搭載被告乙○○,並未搭載綽號「老仔」成年男 子。
⒏系爭車輛非被告辛○○出資購買,亦非所有權人,更未向被 告公司辦理靠行等相關事項。
⒐系爭車輛內所採指紋經彰化縣警察局於98年4月19日以彰警 鑑字第09700384-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將現場編號 F6指紋1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 告辛○○指紋不相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5月5日彰警鑑 字第098002394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30 日刑紋字第0980058822號鑑驗書等影本為證,足認被告辛○ ○未參與傾倒系爭毒液。
⒑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等語。
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之期日辯 稱:
⒈其老闆係被告辛○○,並由被告辛○○支付薪水,且系爭車 輛靠行等相關事務亦由被告辛○○辦理。
⒉其與被告公司人員均不熟識。
⒊其不同意原告請求,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97年5月7日晚上8、9點駕駛系爭車輛並載運系 爭毒液至系爭傾倒地(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北上171公里+ 460-480公尺旁排水溝)傾倒後,逃離現場,系爭車輛則棄 置現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扣。
㈡系爭車輛(系爭曳引車、系爭槽車)懸掛車牌各為235-JF號 、VK-23號,車主名稱均登記為被告公司。 ㈢懸掛於系爭槽車上車牌號碼VK-23號牌照,並非偽造之牌照 ,亦無失竊紀錄。
㈣系爭曳引車車身印有「南益交通公司」字樣。 ㈤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㈥原告養殖池位於系爭傾倒地排水溝東側。
㈦原告從事養殖業。
㈧被告均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一般或事業廢棄物。 ㈨系爭傾倒地排水溝水流方向係由南向北流,可經由埋設於台 61線公路下方涵管流至西側慶安水道,慶安水道水流方向係 由北向南流。
㈩系爭毒液經由系爭傾倒地排水溝往北溢流,再經由台61線公 路下方涵管流至台61線南下171公里+350公尺旁電搭南側蓄 洪池。
原告己○○在慶安水道與台61線南下171公里+280公尺間濕 地開鑿蓄水池,並安設沉水馬達,藉以引水至其養殖池。原 告戊○○在台61線南下171公里+440公尺間濕地開鑿蓄水池 ,並安設沉水馬達,藉以引水至其養殖池。
被告辛○○於97年5月7日晚間駕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搭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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