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O○○
B○○○
P○○
L○○
戊○○
丁○○
丙○○○
玄○○○
A○○○
己○○
宙○○○
辛○○
庚○○
E○信
M○○
N○○
J○○
I○○
黃○○
T○○
F○○
上列二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R○○ 住新竹市○○路98號4樓之6
上 訴 人 未○○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3號
巳○○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210號
午○○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0巷15號
辰○○ 住同上
申○○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67巷6號
酉○○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422巷
11號
宇○○ 住同上
地○○ 住同上
天○○ 住彰化市○○里○○路21巷2弄19號
亥○○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28巷18號
戌○○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83巷63
弄31號
D○○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3號
視同上訴人 K○○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01號4樓之1
丑○○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80巷20號
寅○○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709巷10號
卯○○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601號
子○○ 住同上
壬○○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259巷75號
癸○○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05號
Q○ 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下高井戶三丁目
9番地16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 住日本國東京都涉谷區幡谷000000
0000(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G○○ 住日本國東都京世田谷區弦卷2一36一9
E○ 住日本國東京都涉谷區代木000000
0000(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甲○タツ子
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下高井戶三丁目
9番地16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C○○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65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被 上訴 人 S○○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06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 段111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116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11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同段11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912分之6561及同段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 為被上訴人買受並於民國81年5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而取得 其所有權。該4筆土地前為訴外人蕭友聯所有並出租給訴外 人蕭園建屋使用,未定租賃期限,雙方因請求增加租金事件 ,曾於42年6月2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 自42年起每坪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元,於每年7月1日給 付,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嗣蕭園於43年3月18 日死亡,蕭友聯訴請其繼承人蕭五常、蕭振茂、F○○、蕭 昌恆調整租金,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確定 判決,准予調整為每坪年租金1.64元(即1元6角4分)在案
。被上訴人輾轉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依法上開租賃契約 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O○○及視同上訴人Q○等 共41人則為蕭園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蕭園之長子蕭 五常嗣後死亡,因其妻蕭劉盆、子R○○、蕭興義、蕭興禮 、蕭興智、蕭興信、女蕭貴美依法拋棄繼承,不列為繼承人 ),依繼承關係而共同取得該項租賃權。茲該出租之土地位 於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附近,且距前次調整租金已逾45年, 目前租金顯然過低等情,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求為准自 97 年7月1日起,調整前開土地之年租金為每坪703元(如物 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
㈠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1110地號土地(重測前社頭鄉○○ 段436-3地號-分割自同地段436地號、面積457.89平方公尺 )全部、同地段1116地號土地(重測前社頭鄉○○段436-17 地號-分割自同地段436-3地號、面積177.23平方公尺)全部 、同地段1112地號土地(重測前社頭鄉○○段437-1地號、 面積13.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同地段1113 地號土地(重測前社頭鄉○○段437-1地號、面積24.15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及同地段1114地號土地(重測 前社頭鄉○○段437-1地號、面積8.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6912分之6561,惟重測前社頭鄉○○段436地號(16公畝78 公釐)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17年3月7日(即民國31年)分割 時被蕭友聯及蕭清標等11人侵占,該11人於39年12月12日登 記共同取得所有權而共有,於50年分割出436-3地號(6公畝 31公厘)才由蕭友聯取得全部權利,在此之前土地為共有, 被上訴人主張蕭友聯出租土地與蕭園顯非事實,因蕭園早於 43年2月18日已死亡,蕭友聯不可能於50年出租436-3地號土 地予蕭園,且該土地為蕭清標等11人共有,非蕭友聯單獨所 有,蕭友聯依法不能將之出租;另重測前社頭鄉○○段437- 1地號分割自437地號土地,該土地於45年1月6日才登記完畢 為共有,蕭友聯不可能出租予已亡故2年之蕭園,蕭園早在 民國16年即定居於437番地,而地上房屋係上訴人R○○及 訴外人蕭興義(此二人由家長蕭五常代表)、蕭振茂、蕭昌 恒、F○○等五人於30年所興建完成,蕭友聯不可能於39年 12月12日單獨出租給無房屋之蕭園,故上開436及437地號土 地蕭友聯從未出租予蕭園,該等土地之承租人並非蕭園之全 體繼承人,52年台上字第3753號調整租金事件判決記載,蕭 五常、蕭振茂、蕭昌恒、F○○係房屋所有權人,其中蕭五 常以家長身分代表R○○、蕭興義,蕭五常、蕭振茂、蕭昌 恒、F○○並非蕭園之全體繼承人,蕭園之繼承人尚有六男
蕭錦元及其他人,蕭錦元未在被告之列,則其租金調整對象 顯然非蕭園之全體繼承人,故判決以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為對 象調整租金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無效。而上開土地原為訴 外人蕭清標等11人所共有,非蕭友聯一人所有,共有地之出 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未經其 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 人不生效力。本件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起訴聲明系爭1110、1116、1112、1113 及1114地號土地,惟原審法院僅就其中1110、1116、1112及 1113地號土地為判決,與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不符,非同一案 件。
㈢事實上,重測前社頭段436、437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蕭奮所 有,經蕭光紅、共同管理,最後成為共有,上訴人即為共有 人之一,依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祭祀公業蕭份召開臨時 派下大會啟示,蕭圓為族長」等情可知,蕭源家族早於16年 級定居系爭土地上,無須登記即為公同共有人,亦無須向他 人承租土地,系爭五筆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與蕭興義、蕭 振茂、蕭昌恆、F○○等五人所共有,在30年底前即已完工 ,31年7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當時R○○等5人係在自己共 有土地上建築,到39年12月12日土地始遭共有人蕭友聯侵占 ,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64年台上字第110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R○○ 及蕭興義等五人依法自動與蕭友聯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 ,37年5月27日之祭祀公業之大會啟事,僅係針對蕭友聯侵 站祭祀公業一節做出回應,並非租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認 定R○○及蕭興義等五人係61年以後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 非原始房屋所有權人因而無租賃權,與事實不符,R○○提 出新證據54及56年之納稅通知和收據,足以證明R○○等為 房屋原始所有權人,該判決為誤判,R○○依法成為不定期 租約之承租人之一,蕭園雖置產給R○○等五人但房屋用R ○○等名義起造,故房屋非蕭園所有,且蕭友聯不能將共有 土地單獨出租予已亡故多年之蕭園,本院83年訴字第749號 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 度上字第1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認定房屋 為蕭園所有,土地承租人為蕭園之全體繼承人均屬違法,上 訴人提出之附件13係蕭友聯所繪製,圖上標明房屋所有權人 為R○○及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恆、F○○等五人暨建物 位置,此證物證明蕭友聯請求調整租金訴訟之對象係上開R ○○等五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蕭園全體繼承人,同時亦
證明R○○等五人為房屋所有權人;R○○因對蕭五常拋棄 繼承,而被認定對蕭五常之租賃權無繼承權,惟蕭五常之財 產明細中其所有房屋位於社站路6號,與位於社斗路房屋無 關,係因該房屋為R○○等五人原始取得,且依法對系爭土 地取得不定期租賃關係。
㈣被上訴人與R○○間本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93年度訴字 第10號等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歷審判決,以蕭友聯出租土地與 蕭園為判決認定之基礎,乃屬誤判。又被上訴人否認R○○ 對系爭五筆土地存有承租權,認為系爭五筆土地承租人為訴 外人即蕭園之全體繼承人O○○等41人,並以彼等為被告訴 請准予調整租金,經本院97年度斗簡調字第27號(即97年度 斗簡字第280號)判決,惟上開判決判斷事實顯有謬誤,依 前揭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調整租金之 對象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應依物價指數調整,房屋所有人並 非蕭園,業如前述,且所謂依物價指數調整而計算,應以目 前之年租金應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0.18元,退步言之, 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對於調整租金之對象及方法 主張前後相矛盾,且亦違反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該判決於 理由載明調整租金係以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惟蕭園之 其餘繼承人蕭錦元等人卻漏未載記於當事人欄,故該判決與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相違;被上訴人與 R○○間前雖曾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95年度上字第 157號、97年度斗簡字第267號及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審理 而訴訟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是調整租金,與上開確認優先 承買權等事件沒有關係,非屬同一事件,且不受違法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況於上開93年度訴字第10號、95年度上字第15 7號、97年度斗簡字第267號及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案件均 未對R○○所提新證據依法審判,亦與法有違。 ㈤原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載明「被告O○○等人抗 辯該等土地為蕭友聯侵占自祭祀公業蕭奮,R○○等人為居 住該地之子孫,享有該土地之共有權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 證,不僅難以採信,也與本案無關…均不足以影響蕭友聯為 土地所有人並將土地出租給蕭園之認定。」等辭不實,因被 上訴人起訴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蕭友聯出租與蕭園一節,於原審判決卻 演變成蕭園之全體繼承人為承租人,而認定蕭興人等人無租 賃權,顯係串通滅證據及引用不適法條自由心證之結果,該 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判決中同項載明「然該等 房屋既非原土地出租人蕭友聯所有,且基地租約之當事人, 亦不以基地上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為認定基準,該等房屋之所
有權人究為蕭園,或是R○○等五人?」顯然胡言亂語,既 已承認房屋之原始納稅人為R○○等人,則依最高行政法院 60年度第360號判例所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 有人至明。
㈥綜上,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應以房屋所有權人即R○○ 等五人為被告,方為合法,其訴訟對象錯誤。復觀蕭友聯繪 製之房屋所有人位置圖,載明房屋所有人為R○○等五人, 並有該五人所共有之祠堂,益證調整租金之對象應為R○○ 等五人,無關蕭園之全體繼承人。另按物價指數調整而計算 ,目前之年租金應為每坪10.18元,依慣例已由親族代表R ○○,於96年10月30日納完20年租金,目前並無調整需要等 情,惟本件調整租金案件,卻變更承租人及調整租金之規範 ,違反民法第425條規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 111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57.89平方公尺)、同段1116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177.23平方公尺)之年租金,准自民國98年 7月1日起,調整為1110地號土地每坪新台幣215元,1116地 號土地每坪新台幣208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 程序準用之,先予敘明。
五、次按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 ,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 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 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2號、 75年台抗第18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應送達視同上訴人H ○○之文書(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經 囑託外交部送達日本因無人認領遭退件,此有外交部條約法 律司97年5月26日條二字第0970205429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得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惟原審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151條之規定,將9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之言 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並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係誤對業經合法送達之視同上訴人G○○進 行公示送達程序),即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有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傳喚」之情形下,准予由到場 對造即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是該第一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並影 響視同上訴人H○○之審級利益,且兩造並未合意願由本院 就該事件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維持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 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