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52號
CHDV,98,消債清,52,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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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一)債務人前因生活費用短缺,且收入不穩定,致入不敷出, 而積欠信用卡、現金卡債等無擔保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 同)1,279,762元,實已超出債務人能力範圍之負擔,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於民國97年11月份曾經以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11 月7日97年民律字第971107號律師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3個月未獲國泰世華銀行 置理,乃逕行向本院提出本件申請。
(二)債務人前於小吃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惟至96年 6月因耳疾發作,無法繼續工作,自97年起依靠打零工( 如割草、倒垃圾)賺取收入,每月約7,000元。另自97年5 月迄今有來自政府之兒少扶助,債務人有3名子女,1人1, 400元,故每月尚有收入4,200元。又債務人之受扶養人子 女4人,其中除鄭欣妮現已滿18歲,於台北學習美髮外, 其餘3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2,500元,此外,債務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3,774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



計11,274元。債務人名下除員林中正路郵局有6元存款外 ,僅有2份壽險保單,惟因為有幾期未繳款,因此是否還 有價值,恐有疑義,若以6年期來看,解約金應尚有36,03 0元。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於97年11月間委任代理人檢附前置協商申請書 、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等資料,送達臺北市○○區○○ 路1段88號7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於97年11月12日由該大樓收發室以收發專用章收受該申 請書等事實,有債務人提出之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11月 7日97年民律字第971107號律師函、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 人清冊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前 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應堪認定。債務 人自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因國泰世華銀行未開始 協商,逕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四、復查債務人主張其因生活費用短缺,且收入不穩定,致入不 敷出,而積欠信用卡、現金卡債等無擔保債務已高達1,279, 762元,已超出債務人能力範圍之負擔,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况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11月7日97 年民律字第971107號律師函影本、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影本、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8年4月22日員鎮社字第0980011629號函 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 、前置協商成立申請書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屬實 。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堪予採信。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債務人 尚有壽險保單具有價值而可供即時換價,請求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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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