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李國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 明文可參。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 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 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 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依 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 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 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債務人既已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 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9,979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 人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5,071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職業為埤頭鄉立托兒所臨時人 員,並另於摩特利有限公司(下稱摩特利公司)兼差以增加 工作收入,始得繳納協商款項,惟因摩特利公司業務縮編而 於96年9月份遭辭退,是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僅有埤頭鄉立 托兒所臨時人員一職,每月薪資僅約17,28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力繳納協商款項,是聲請人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11月 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5,071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嗣於96年8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台新銀行98年10月2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 800014224號函及檢附之協議書與繳款明細等件附卷可憑 (參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26號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4 1至44頁反面),堪認上情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原兼職之摩特利公司業務縮編,於96年9 月間將遭該公司辭退,致其收入減少,故無力負擔協商款 項等情,固提出摩特利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本 公司員工甲○○君,因公司業務縮編已於96年9月予以辭 退」為證(參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卷第126號卷第36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摩特利公司負責人謝炯煌,據其答 稱:聲請人實際上之任職起迄時間係91年1月起至93年12 月止,而離職證明書係聲請人拜託其開立,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該公司係小代工加工廠,僅2名計時工人,在人力 不足之情況下,又無力聘僱全職送貨員,故不得已再從96 年起商請聲請人利用其空檔時間幫該公司送貨,因純粹以 朋友角度幫忙,並不支薪,僅補貼油錢,偶爾請聲請人吃 飯或贈送數千元禮品致謝等語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及摩特利公司98年12月28日陳報內容在卷可按(參本院卷 第83至84頁),足見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成立本件協商時
,早已不在摩特利公司任職,則聲請人稱其係於協商後之 96年9月遭摩特利公司資遣致收入減少云云,實屬無稽, 要非可採。參以聲請人雖繳款至96年6月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清償8期),於96年8月經報送協商毀諾,惟已於96年 12月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欠款,於台新銀行已無債 務乙情,業據台新銀行函覆屬實(參本院卷第41頁台新銀 行98年10月2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4224號函 ),更難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發 生經濟狀況之重大變更,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可言。此外,聲請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協商成立後有 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 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既 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經由個別債 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 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依其主張 及舉證,復無從認定其於95年11月間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則其更生之 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 要件,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更生 ,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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