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422號
CHDV,98,婚,42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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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於98年2月藉其父親生病而要求返 回印尼,並於同月25日離台,後被告即不願再來台,請媒人 去找也找不到,並將手機換掉,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 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國結婚證書影本 、被告之中華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 調閱法務部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8年2月25日出 境後即未曾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復有證人即原告母親洪烏茸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 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 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98年2月25日出境後,未返 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近一年,並行蹤不明,拒絕與原



告聯絡,且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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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