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7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3571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47號提存書、國庫保 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本院97 年度執全字第1721號執行命令、民事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回函、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影本) 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3571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947號擔保提存事件、 97 年 度執全字第17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8年度訴字第 211 號訴訟事件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於收受該催 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故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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