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祿得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 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公司法第24、25、26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24、26-1、79、113 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 3228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曾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遵本院97年度彰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台幣( 下同)275,000元為擔保以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並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97年 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准裁定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本院97年度彰簡聲字第3 號供 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書、97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 函( 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又股東乙○○回覆確已收受 上開催告存證信函,此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查 ,相對人祿得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5年12 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87071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 ,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祿得有 限公司既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另該公司並未聲報清 算人,此有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清算事件管轄法院,臺中地 方法院函附卷足憑,故應以全體股東乙○○、劉新甯、劉在 閣、劉愛薇、易弘媚為清算人。是以,聲請人應對祿得有限 公司全體清算人即乙○○、劉新甯、劉在閣、劉愛薇、易弘 媚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惟聲請人僅對股東乙○○
為催告,漏未對劉新甯、劉在閣、劉愛薇、易弘媚為催告, 自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清算程序中之祿得 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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