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98年度,47號
CHDV,98,司家聲,47,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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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TRUO.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陳錫謙與相對人甲○○○(TRUON G. THI. KIM. TRI)間因本院98年度婚字第32號離婚事件, 原告陳錫謙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98年7月21日判決,並於98年9月24日確定,訴訟費用由 本件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所屬彰化分會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 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 、收據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審查表影本各一份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 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 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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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