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11號
CHDV,97,重訴,111,2010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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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台生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
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或被告丙○○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等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柒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依序分別為原告張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78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擴張及變更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966,02 3元、原告乙○○ 6,83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行。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員林客運公司)僱 用被告丙○○擔任營業大客車(即車牌號碼為372-FC,下稱 大客車)司機,另一被告丁○○則係自用小貨車(即車牌號 碼為SQ-3547,下稱小貨車)司機。被告丁○○於民國95年9 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 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員集路1段538巷無號誌交岔口時,應 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注意,適被害人 卓巧如駕駛重型機車(即車牌號碼為G2F- 868,下稱機車) ,隨後同向駕駛,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告丁○○所駕 駛之小貨車。其時適有被告丙○○之大客車應注意並能注意 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 不注意,致再自後撞及被害人卓巧如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 人卓巧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背部撕裂傷等重傷害。被告 丙○○見肇事後,竟駕車逃逸,經訴外人洪建宇報警、訴外 人曾劍煌駕車攔阻,始倒車回現場,被害人卓巧如經送醫不 治而死亡。按被告員林客運為僱用人;被告丙○○係受僱人 而與另一被告丁○○共同駕駛車輛肇事,而致被害人卓巧如 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負擔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間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次查,原告等得依法請求因被告等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之下列 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甲○○支出):59,240元。2、喪葬費(原告甲○○支出):425,000元。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甲○○支出):42,400元(內 含看護費:17天2, 200元以及其他支出:5,000元)。4、父母(即原告二人)扶養費部分:以被害人卓巧如21歲論, ,每月薪資約2萬元,可工作年資為44年計,其扶養費計算 式即(每年月數被害人每月薪資─94年度個人免稅額) 被害人扶養親屬數以得出每年給付扶養費用額(即83,000 元),後參考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女性平均餘



命項目,配合霍夫曼係數得出一次給付金額:就原告甲○○ 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765,819元【計算式為:(1220,000 ─74,000)2=83,000;平均餘命為37.24歲;配合霍夫曼 37年係數即21,27 4, 59 4〈1,000,000(霍夫曼計算表基 數)83,000(每年可得扶養費)〉≒1,76 5,819元】;就 原告乙○○部分則為1,959,705元【計算式為:(1220,00 0─74,000)2=83,000;平均餘命為43.66歲;配合霍夫 曼44年係數即23,61 0, 525〈1,000,000(霍夫曼計算表 基數)83,000(每年可得扶養費)〉≒1,959, 705元】。5、父母(即原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各200萬元。6、機車毀損費(登記所有人為被害人卓巧如,由原告甲○○繼 承債權):25,610元。
㈢、再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 損害,爰依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7,96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83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丁○○部分:
1、機車擦撞小貨車部分:從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回 函及所附照片,可以得知機車前擋板有兩、三處藍色油漆, 如果是跟被告陳慶南所駕駛的小貨車發生撞擊,則小貨車左 後方應有明顯的掉漆痕跡。又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彰化縣社 頭鄉○○路○段與上開路段538巷之交岔口北上車道,位於其 南距離最近之設有監視器之路口,其距離肇事現場約四百公 尺,該設有監視器之路口與肇事路口間只有一個設有黃色閃 光之路口,員集路為主幹道,行駛在主幹道,應隨時可通過 該閃光標誌之路口。而通過上開設有監視器路口之時間:被 告丁○○所駕駛之小貨車係95年9月23日上午7時55分14秒, 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係同日7時56分20秒,被害人卓 巧如所駕駛之機車係同日7時56分34秒,由上可知,被告丁 ○○之小貨車通過設有監視器路口之時間較被告丙○○之大 客車早1分6秒,亦較被害人卓巧如之機車早1分20秒,若以 時速60公里計算,行駛400公尺約需24秒,被告丁○○之小 貨車,於案發時係行駛之狀態並非靜止之狀態,故而被害人 卓巧如之機車根本不可能在肇事地點可以追趕上被告丁○○ 之小貨車而發生二車擦撞之情事,而是早在被害人卓巧如之



機車到達肇事地點之際,被告丁○○之自小貨車,應早已進 入538巷巷子裡,因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本件 車禍之肇事責任認為被告丁○○之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實與事實有違。另被害人卓巧如之機車上所殘留 藍色油漆,被告丁○○主張是被告員林客運所遺留的,不是 被告丁○○自小貨車的。且被害人卓巧如所駕駛機車編號3 木屑及藍色外附漆、編號5前擋版右側藍色外附漆及編號1 2機車左側藍色外附漆與被告丁○○所駕小貨車車身後側左 方編號B之藍色漆(標準漆)及編號F橡皮及藍色漆(標準 漆)相對照,其中編號5之漆層共二層,由外至內分別為透 明層、灰色層,而編號B之漆層共二層,由外至內分別為色 層、磚紅色層,編號12之漆層共三層,由外至內分別為藍 色層、白色層與灰色層,而編號F之藍色層檢體漆層共二層 ,由外而內分別為藍色層、灰白色層,其間兩者之色層層數 或不相同,而各層之顏色亦有差異,據此可以認定被告丁○ ○之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各自所附著之藍色漆並不相同, 而足以證明二車間並無碰撞情事,且現場亦無目擊證人目擊 該二車間有碰撞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即原告等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無理由等語。
2、過失比例部分: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害人卓巧如 駕駛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在前行駛轉彎中之被 告丁○○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後方,且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 小時60公里以下,然而當時被害人卓巧如駕駛機車里程表速 度為每小時68公里,足見被害人卓巧如有超速情事,即被害 人卓巧如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如上過失,是退步言之,若 鈞院仍認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解於其過失責任, 則請求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丁○○之賠償金額。3、扶養費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如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就不能 請求扶養,本件原告甲○○有經營瓦斯行生意且經鈞院向有 關單位函詢其有眾多財產如原告甲○○於96年有利息所得33 ,874元、獎金給予495,238元,所得總額為529,112元,並有 房屋、田賦、土地、汽車、投資等多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 786,984元,已足以維持生活,故其不能請求扶養費;又原



告等二人正值青壯年之年紀,維持生活更非難事,故原告二 人目前應無請求被害人卓巧如扶養之權利,其以平均餘命為 標準計算之扶養費,實無理由;再原告等二人如以被害人卓 巧如生前薪資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其主張亦 顯非可採,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 。
4、精神慰撫金部份:主張每人應以50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未計 算過失責任相抵)。
5、受損車輛部份:如請求機車毀損部分若超過侵權行為請求權 消滅時效二年者,則主張時效抗辯。又車禍而致毀損機車為 過失毀損,刑法並無處罰明文,故不為罪,此情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 487條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 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員林客運公司部分:
1、機車擦撞小貨車部分:根據鈞院96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 決第6頁倒數第7行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之勘察結果: 經檢視被告丁○○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小貨車車斗後方木質部分圓形凹陷印痕,與機車車頭內部外 突骨架末端之型態、尺寸相似,且機車車頭內部外突骨架末 端沾有木屑及藍色外附漆痕,然查被告員林客運肇事的車輛 碰撞部位並沒有木造材質,顯然被害人卓巧如之機車與被告 丙○○駕駛的大客車碰撞是前有先撞擊被告丁○○所駕駛的 小貨車,才偏入機車道為被告丙○○駕駛之大客車所撞擊。 況上開判決書第7頁第7行,被告丁○○之小貨車所發現的擦 痕均為新痕;又第7頁倒數第8行,訊問被告丁○○有無看車 內後照鏡,被告丁○○向原審供承「沒有」,從此點可研判 ,被告丁○○有無與機車發生碰撞,他自己可能也不清楚。 然則,被告丁○○駕駛車輛之車斗後方木質部分有圓形凹陷 之印痕、車斗後方之車體結構係木質之藍色漆及有刮擦痕跡 等,進而將之與被害人卓巧如機車車損狀況比照,則被害人 卓巧如機車頭內部外突骨架末端之型態、尺寸與其正好相符 ,而機車頭內部外突骨架末端則沾有木屑及藍色外附漆痕, 亦與被告丁○○之小貨車斗後方之木質藍色漆相似,且被告 丁○○之小貨車車斗後方有刮擦痕跡及其位置、小貨車車斗 後側下方橫桿之刮痕型態與位置,亦係由機車右側煞車油缸 底部及煞車油線刮擦與機車前擋板右側碰撞所造成,即被告 丁○○小貨車與被害人卓巧如機車擦撞之事實已甚顯明,甚 如僅為冒進由快車道切入機車道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者, 亦應可認為係可歸責之肇事原因。再者,原告等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證明,而被告丁○○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丁○○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可資參考,則本件被告丁○○雖辯稱系爭車禍與其無關 ,惟迄今未提出足以服人之事實反駁而係空言否認,自無由 採為有利認定。
2、過失比例部分:本件車禍自認其受僱人即被告丙○○有過失 責任,責任歸屬願以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準,即被告丁 ○○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丙○○及被害人卓巧如為系 爭車禍肇事次因。又被害人卓巧如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 過失,則請求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員林客運公司之賠償 金額。
3、扶養費部分:原告等是否得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先證 明其等本身確係不能以自己財產來維持生活,只有在本件原 告等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情形,被告等始有賠償原告 等扶養費之義務。而原告等於被害人卓巧如死亡時,其名下 除有諸多財產外,另亦因本件車禍而獲得數百萬元之保險金 ,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 扶養費,於法應有未合。又原告如可得請求者,則請求額數 應以95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即74,000元 為限,逾此部分應屬無據,方不失為客觀標準。又原告等稱 被害人卓巧如生前曾通過電腦硬體裝修考試及格,顯然被害 人卓巧如專長係為電腦資訊工程,惟原告等提出被害人卓巧 如生前曾於訴外人信良中藥行工作,但未提出加保證明,亦 未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且工作類別與其所學完全不符,復 與原告提出之95年6月至9月薪資所得完全不一致,職是,原 告稱被害人卓巧如生前在訴外人信良中藥行工作情事應不實 在,即被害人卓巧如生前既無收入,其自給自足已成問題, 遑論得依94年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731元標準支付 扶養費,如以此標準請求扶養費應屬過高。再者,夫妻本應 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其負扶養義務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一順位,即本件原告等稱其尚有一子,則被害人卓巧 如依比例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三分之一方是。
4、精神慰撫金部份: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 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此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又原告等請求慰撫金 未提供任何足供衡量判斷其請求是否相當之資料,則其請求



應有未洽。惟斟酌被告丙○○、被告員林客運公司、被害人 卓巧如及其父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認慰撫金 額在50萬元(未計算過失責任相抵)範圍內已屬相當。5、受損車輛部份: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 件就機車毀損之部分,在刑事上僅處罰故意犯,職是,本件 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中關於車損額部分即25,610元 ,顯非刑事訴訟程序訴追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蓋被告丙○ ○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乃為過失致人於死,即依上開判例意旨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應有未合。另系爭機車並非全新, 已使用有年,折舊估價,其價值可能尚無修復之金額,故其 修繕有無必要,尚非無疑,故對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同意。6、此外,原告甲○○未將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額1,538,149元 ,從其請求總額中扣除,亦與法未合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丙○○部分:
本件車禍自認有過失責任,責任歸屬願以臺灣省彰化縣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結果為準,其餘答辯則同被告員林客運司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於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員林客運公司擔任駕 駛員。
㈡、被告丙○○於95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372-FC大客 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社頭鄉○○路 ○段與該路段538巷口時,與被害人卓巧如所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G2F-868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卓巧如人車倒地 ,送醫後延至95年10月9日傷重不治死亡。㈢、賠償金額部分:兩造合意以喪葬費用425,000元、醫藥費用 59,240元、增加生活上之負擔42,400元 (含看護費37,400元 )為計算基準。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1,538,149元 。
㈤、本件被告丁○○刑事部分之判決(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90 號 、臺中高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32號判決),業已於98 年



10月5日判決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慶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SQ-3547號之自用小貨車有 無與被害人卓巧如所騎乘G2F-86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㈡、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㈢、原告等得否請求扶養費及其數額?
㈣、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㈤、被害人卓巧如所有機車之損害額即25,610元,是否可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中一併請求?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小貨車 ,途經員集路1段538巷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注意,從快車道貿然右轉形成阻 擋機車道行線,適被害人卓巧如騎乘其所有上揭重型機車, 隨後同向駕駛,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告丁○○所駕駛 之小貨車。其時適有受僱於員林客運公司之被告丙○○駕駛 該公司之營大客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應注 意並能注意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不注意,致遇狀況未及煞避,再自後撞及從機車 道已發生碰撞後左偏之機車,致被害人卓巧如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硬腦膜 下出血、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害人卓巧如經送醫後,仍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延至95年10月9日下午3時22分 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丙○○及員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以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 事案卷可按。
㈡、被告丁○○雖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其在右轉前有看右後 照鏡,是在右後方沒車的情況下才右轉入該538巷,被害人 之機車應無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本案事故其應無肇 事責任云云。惟查:⑴、依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之勘察結果 :經檢視被告丁○○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小貨車車斗後方木質部分圓形凹陷印痕,與機車車頭內部 外突骨架末端之型態、尺寸相似,且機車車頭內部外突骨架 末端沾有木屑及藍色外附漆痕,亦與小貨車車斗後方木質部 分之藍色漆相似;又觀查小貨車車斗後方有刮擦痕及其位置 ,研判係機車右側剎車油缸底部及剎車油線括擦造成;及檢



視小貨車車斗後側下方橫桿之刮擦痕型態及位置,研判係機 車前擋板右側碰撞造成,故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側與被 告丁○○所駕駛之小貨車後側左方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甚高,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10月16日彰警鑑字第0950090139號函 所附之勘察報告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可憑;可獲致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有與被告丁○○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之參證。又 上述被告丁○○所駕駛之小貨車後側所發現之擦痕,應均為 新痕,有各擦痕之特寫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另被害人 卓巧如所騎乘機車時,因機車須負載被害人卓巧如本身之重 量,實際騎乘時可能造成車身下沉,及被害人卓巧如撞及小 貨車後方時,應有閃避之反應動作,致機車車身可能有傾斜 角度,故自難以機車車頭內部外突骨架末端與小貨車後方上 述之碰撞跡證,在比對上有些許之高度落差,即執以為被告 丁○○有利之認定;⑵、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均認被告丁○○途經員集路1段538巷無號誌交岔口時,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從快車道貿然右轉形成阻擋機車道行線 ,造成機車道適時駛至之機車碰撞,為肇事之主因等情,此 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彰鑑字 第095560331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6年5月1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119號函附於上開刑 事卷可憑。嗣被告丁○○於本案審理時仍執前詞,否認其所 駕駛小貨車有與被害人卓巧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經 本院依其所請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之彰化縣田中鎮○○路○段與平路路口監視器光碟、現場 照片光碟、職務報告書及員林客運行車紀錄器影本各乙份送 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次鑑定確認被害人卓巧 如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與被告丁○○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 ,該鑑定委員會於參酌上開相關證據後亦再次認定:「陳小 貨車與卓機車應有碰擊」之事實,亦有該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98年8月4日府覆議字第098620286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 。⑶、又被害人卓巧如確係因被告丁○○及被告丙○○之過 失行為致死,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並因此 為本院刑事庭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丙 ○○亦因此為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嗣僅被告丁○○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3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判決 書二件在卷為憑。⑷、綜上,被害人卓巧如騎乘之機車應有



與被告丁○○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丁○○否認其無 過失云云,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就被 害人卓巧如之死亡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堪信為真實。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本件被告丁○○丙○○之過 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自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又被告丙○○之過失責任,縱較被告丁○○為輕 ,然被告丙○○丁○○對於原告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另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員林客運公司擔任營大客 車之駕駛,為被告丙○○所自認,並為被告員林客運公司所 不爭執,而被告員林客運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 失,原告請求被告員林客運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是被告丁○○丙○○間、被告丙○○與 員林客運公司間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被告丁 ○○與被告員林客運公司間,對於原告雖負同一內容之給付 ,但其發生之原因各別,即被告丁○○係因與被告丙○○之 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負責,被告員林客運公司係因被告丙○ ○之侵權行為而負責,被告丁○○與被告員林客運公司間並 無法律明文須負連帶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被告等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扶養費、所支出之醫療或殯葬 費及精神上等損害,自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肇事之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為:⑴、丁○○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⑵、卓巧如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⑶、丙○○駕駛 營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遇狀況不及煞避,撞擊從機車道已發生碰撞後左偏 之機車,為肇事次因。依此本院認被告丁○○丙○○應負 之共同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五,被害人卓巧如為百分之三 十五。又因被害人卓巧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因間 接被害人須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 而死亡,其繼承人即賠償權利人,依衡平原則亦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故原告等之女卓巧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 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抵償原告等得請求之賠償 數額,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是被告等此部份之抗辯,即屬 有據。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為卓巧如支出醫療費用59,240元,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甲○○主張已支出42,400元(內含看護費:17天×2,2 00元及其他支出:5,000元),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等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殯葬費:
原告甲○○主張因卓巧如死亡,其共支出殯葬費用425,000 元,並提出支出收據影本為憑,被告等不爭執原告甲○○請 求之上開金額及必要性,應准許之。
4、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乙○○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夫妻履行共同生 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



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 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 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 活之義務。故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 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可資依循。
②、經查:原告乙○○於其女卓巧如死亡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足資維持其生活,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其所提供之田中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各乙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扶養費,當無不 合。又原告乙○○係55年11月15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原告乙○○於95年10月9日被害人卓巧如死亡時為39 歲11個月,依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尚有平 均餘命43.66年。另原告乙○○除其配偶甲○○外,本育有 子女卓逸松(73年9月17日生)及被害人卓巧如共2人,則被 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以3分之1計之。而前開所謂扶養義 務,應指足以使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而言 ,故本院認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彰化縣95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4,038元(每年支出168,456元)為計算扶養費標 準,足以作為原告乙○○維持每月符合人性尊嚴基本生活之 衡量指標。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01 ,889元【計算方式為:(14 038X277.00000000+(14038X0. 92)X0.00000000)/3=00000000000. 0000000000。其中27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92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 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524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司法院院內內網─表格檔案下載─審判用工具程式─
霍夫曼94年簡易生命表版)。況被害人卓巧如每月約收入20 ,000多元,此有其任職證明書及其台中銀行社頭分行之薪資 轉帳存摺各乙份在卷足稽,扣除其個人每月之基本消費14,0 38元後,以剩餘之4,680元作為其母之扶養費亦符合其真實 之每月收入。
⑵、原告甲○○部分:
①、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條件之限制,但仍須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 ,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②、查本件原告甲○○於被害人卓巧如死亡時在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有175,342元之存款、在田中鎮農會有1,050,206元之存 款,另有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74號、第208-2號、第 213號土地三筆以及汽車,公告現值約1,684,584元,總資產 共2,910,132元,並另經營煤氣行維生,每月亦有固定收入 ,此有原告甲○○所不否認,並有其98年9月21日陳報狀及 95、96、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足見原告甲○○現有之財產狀況,尚足以供應其基本生活所 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發生,故原告甲○○請求被告 等賠償其扶養費,難認有據,應不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卓巧如之父、母,因本件事禍事故之發 生,遭受與至親死別之苦,天人永隔,彼等精神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丁○○ 、受僱人及僱用人即被告丙○○、員林客運公司,並被害人 及原告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僱用人員林客運公司之 財產總額1,119,295,331元,被告丁○○之財產總額8,692, 546元,有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 稽),與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等所提賠償金額過低,遲遲不 願與原告等達成和解,加深原告等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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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