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17號
CHDV,97,執消債更,17,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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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丙○○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7年8 月25 日12起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37號開始更生裁定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表 決同意,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服務於隆昇照明有限公司, 目前雖尚非正式員工,平均每月領有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惟該公司表示將於99年2 月1 日起,升債務 人為正式職員,屆時薪資為15,000元,堪認其確有薪資 收入,且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清單及隆昇照明 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




(三)債務人已無租屋而與父母同住,自陳平均每月生活支出 為6,886 元,顯低於依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 函所載98年度臺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9,829 元扣除居住費用之金額;又債務人徵得其父邱 聖洋、母戊○○同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此有 債務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邱聖洋、戊○ ○願任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同意書附卷可參,顯見 債務人為竭力清償債務,願意樽節支出,勉力縮減其生 活開銷,提出每月還款7,292 元、延長還款期限至8 年 ,且總清償金額為700,032 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達 無擔保債務總額35.66%,已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 條「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之清償比例,堪認其確已盡力清償而有高 度清理債務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 合理消費觀念,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限 制其生活程度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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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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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292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2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5.66%。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963,007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00,032元。 │
│7.保證人:邱聖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67巷12號 │
│ 保證人: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67巷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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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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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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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安泰商業銀行 │ 827633 │ 3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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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元大商業銀行 │ 90704 │ 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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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上海滙豐銀行 │ 62926 │ 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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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46553 │ 2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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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荷蘭銀行 │ 216586 │ 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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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18605 │ 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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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0000000 │ 72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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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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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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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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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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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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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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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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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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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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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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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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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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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昇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