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7號
CHDV,96,訴,167,2010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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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被   告 宙○○
      天○○
      亥○○
      戌○○
      地○○
      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B○○○
      申○○
      未○○
           1弄22號
      午○○
           號
      巳○○○
      酉○○
      玄○
      C○
           22號
      辰○○○
           6號
      卯○○
      丁○○
      戊○○
      丙○○
      乙○○
           號
      辛○○
           巷300號
      子○○
           巷292號
      A○○
           巷294號
      黃○○
      庚○○
      寅○○
           巷292號
      丑○○
      癸○○
      D○○
           巷292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出 處 │更正前 │更正後 │
├────────┼──────────┼────────┤
│原判決主文欄第3 │被告寅○○、施粱緞、│被告寅○○施梁
│項第11、12行 │施麗賞各應給付原告及│緞、D○○甲○
│ │被告施清墓、辛○○、│各應給付原告及被│
│ │庚○○丑○○如附表│告子○○辛○○
│ │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庚○○丑○○
│ │。 │如附表三之(二)│
│ │ │所示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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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