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被 告 宙○○
天○○
亥○○
戌○○
地○○
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B○○○
申○○
未○○
1弄22號
午○○
號
巳○○○
酉○○
玄○
C○
22號
辰○○○
6號
卯○○
丁○○
戊○○
丙○○
乙○○
號
辛○○
巷300號
子○○
巷292號
A○○
巷294號
黃○○
庚○○
寅○○
巷292號
丑○○
癸○○
D○○
巷292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出 處 │更正前 │更正後 │
├────────┼──────────┼────────┤
│原判決主文欄第3 │被告寅○○、施粱緞、│被告寅○○、施梁│
│項第11、12行 │施麗賞各應給付原告及│緞、D○○、甲○│
│ │被告施清墓、辛○○、│各應給付原告及被│
│ │庚○○、丑○○如附表│告子○○、辛○○│
│ │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庚○○、丑○○│
│ │。 │如附表三之(二)│
│ │ │所示之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