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下午3時20分
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蕭榮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 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 98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66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手 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 經甲○○丟棄而滅失)。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之一外,不得上訴 。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楊筱惠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