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9號
CHDM,99,易,59,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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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 有財產紛爭,竟基於毀損、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前往告訴人甲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二二一號住處,散布內 含「阮是被您ㄟ黑心厝邊,『弘輝公司』害呷財產嘸去ㄟ被 害者,在這阮要擱再一次請咱鄉親呷阮幫忙討公道!... 」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人格聲譽之傳單 ,以及持紅色油漆朝上揭住處之鐵門及車牌號碼PF-七六 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噴上「欠債還錢」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紅色字樣,足以貶損人格聲譽,並使該住處鐵門 及自用小客車上附著明顯不同顏色之紅色噴漆,須付出相當 之勞費,始能回復原狀,減損該鐵門及自用小客車之美觀效 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㈡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前往告訴人甲○○ 上開住處丟擲雞蛋,並持紅色油漆朝住處之鐵門、牆壁及上 開自用小客車,噴上「欠債還錢」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紅色字樣,足以貶損人格聲譽,使該住處鐵門、牆壁 及自用小客車附著明顯不同顏色之紅色噴漆,須付出相當之 勞費,始能回復原狀,減損該鐵門、牆壁及自用小客車之美 觀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㈢因認被告乙○○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 謗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誹謗、毀損器物之 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該二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據 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八年度調字第四一○號調解程 序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涉誹謗、毀損器物之犯行, 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誹謗、毀損器物犯行間,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自難認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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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