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005號
CHDM,98,訴,2005,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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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顯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
一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偽造之「乙○○」、「曾文琪」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文琪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分別向甲○○購 買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二六六之二九、之六地號土地上 之「東林別墅」預售屋各一戶,預定交屋日期為九十五年九 月三十日。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 ○○、曾文琪應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前,前往聯邦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然因乙○○、曾文琪認上開預售屋 尚未完工,且已逾預定交屋日期,而拒絕辦理貸款。甲○○ 另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持乙○○、曾文琪為辦理上開預售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申報等手續而授權甲○○代刻之印章 各一顆,以乙○○、曾文琪名義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辦理房 屋契稅申報,嗣甲○○見雙方爭議無法解決,明知乙○○、 曾文琪授權代刻之印章不得用於授權書以外之其他用途,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某時許, 在彰化縣社頭鄉「東林別墅」建案之工地事務所內,先後持 上開乙○○、曾文琪之印章各一顆,接續在附表所示之契稅 撤銷申報申請書及欄位上,盜蓋「乙○○」、「曾文琪」之 印文,並偽造「乙○○」、「曾文琪」之簽名,表明乙○○ 、曾文琪同意撤銷上開預售屋契稅申報之意旨,以此方式偽 造如附表所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各一紙後,再於同日某時 許,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將如附表所示二紙契稅撤銷申 報申請書同時持以交付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 ,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乙○○、曾文琪同意撤銷上開預售屋 契稅申報,據以註銷契稅繳款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 社頭鄉公所處理契稅申報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曾文琪之 權益。
二、案經乙○○、曾文琪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所



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各一紙後,再同時持以交付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承辦人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是依據授權辦理契稅撤銷申報,且伊主觀 上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他字卷第六九至七一、九五、 九六頁,偵續字第八九號卷第八七、八八頁)、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十七、十八、四一至四三頁)時,自白 部分事實,且有曾文琪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他字卷第三至二七頁)、乙○○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二八至四○頁)、麻園郵局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日存證信函第十一、十二號(他字卷第四一、四二 頁)、員林郵政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存證信函第五三、五四號 (他字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嘉義中山路郵局九十六年二月 十二日存證信函第一○○、一○一號(他字卷第四七至五二 頁)、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社鄉財字第○九 六○○○二六七四、○九六○○○二六七六號函(他字卷第 五三、五四頁)、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社 鄉財字第○九六○○○三二七號函及隨函檢送如附表所示契 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他字卷第五六至五九頁)、曾文琪之代 刻印章授權書(他字卷第七四、七五頁)、乙○○之代刻印 章授權書(他字卷第七八、七九頁)、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 全國聯合會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全地公⑸字第九八○五四七 號函(偵續一字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依據授權辦理契稅撤銷申報,且伊主觀上 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卷附代刻印章授權書 (他字卷第七四、七八頁)第二條、第三條載明:「本式印 章僅得使用座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二六六之十四、之六 、之二九號地號有關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稅捐申報等各項 手續之用。」「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本項授權印章使用於 本書以外之任何用途,否則應負法律上詐欺及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條文既明定授權範圍限於「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 、「稅捐申報」,可見乙○○、曾文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之 目的,乃為便利辦理乙○○、曾文琪積極取得上開預售屋所 有權之相關事宜,並不及於辦理契稅撤銷申報。況且,乙○ ○、曾文琪與被告簽定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時,應無法預見 雙方日後將發生上開爭議,致有辦理契稅撤銷申報之必要, 則乙○○、曾文琪豈有於簽約當時,即預先授權被告代為辦 理契稅撤銷申報之可能。再卷附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授權範圍 ,在地政士執業習慣上,並未包括因撤銷或解除原契約所生 之撤銷原契稅之申請行為一節,亦有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



國聯合會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全地公⑸字第九八○五四七號 函一份(偵續一字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係 林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建築及房地買賣之人 ,當應熟悉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以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稅捐申報之相關手續,則其對於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授權範 圍,不及於辦理契稅撤銷申報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因此, 被告辯稱:伊是依據授權辦理契稅撤銷申報,且伊主觀上也 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盜用印文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各二次,其前後各行為既係分別利 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且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二紙契稅撤銷申報 申請書同時持以交付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同種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按檢察官既 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 牽連關係之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 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 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 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 上字第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 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並就被 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八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買賣預售屋發生糾紛,致未能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申報等手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 自偽造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並持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承 辦人員以為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處 理契稅申報案件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 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且被告所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 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前雖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 更二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再由最高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 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考量所造成損害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緩刑二年。
㈣本件如附表所示二紙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之「乙○○」、 「曾文琪」簽名各一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二紙契稅撤銷 申報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彰化 縣社頭鄉公所承辦人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 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 如附表所示二紙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盜蓋之「乙○○」、 「曾文琪」印文各二枚,均係被告盜用乙○○、曾文琪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 一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甲○○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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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署押、文件 │
├──┼─────────────────────┤
│一 │蓋有社頭鄉公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總收文章第二│
│ │六七四號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申請人」欄│
│ │上,盜蓋「乙○○」之印文一枚,並偽造「黃雯│
│ │瑄」之署名一枚,另在申請書左方上盜蓋「黃雯│
│ │瑄」之印文一枚,共盜蓋「乙○○」印文二枚、│
│ │偽造「乙○○」之簽名一枚。 │
├──┼─────────────────────┤
│二 │蓋有社頭鄉公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總收文章第二│
│ │六七六號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申請人」欄│
│ │上,盜蓋「曾文琪」之印文一枚,並偽造「曾文│
│ │琪」之署名一枚,另在申請書左方上盜蓋「曾文│
│ │琪」之印文一枚,共盜蓋「曾文琪」印文二枚、│
│ │偽造「曾文琪」之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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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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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